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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郑新明与高逸轩、薛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明,高逸轩,薛向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1387号原告:郑新明,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美缔可公司经理,住晋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逸轩,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吕梁市交城县。被告:薛向荣,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吕梁市。原告郑新明与被告高逸轩、薛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被告高逸轩、被告薛向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90904元、鉴定费7000元等共计19790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15时55分,被告高逸轩驾驶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G1151996)行驶至京昆高速(京昆方向)505KM+770M处时与郑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郑伟和×××号奔驰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唐香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五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2016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逸轩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虽经交警部门调解但被告对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不闻不问且至今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任何赔偿。原告对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逸轩辩称,一、其在高速上是受到原告车辆撞击,发生的交通事故。二、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构件断裂是由于事故发生前造成的还是事故发生后造成的。三、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薛向荣辩称,一、在发生事故时,司机已经采取了相应措施。二、原告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告郑新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郑新明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三、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6】安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四、高速一支队五大队对被告高逸轩做出的询问笔录。证据五、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证据六、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晋光司鉴【2017】机鉴字第J170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七、鉴定费票据。被告高逸轩对原告郑新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五、六、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不应当由其负全责;对证据四,鉴定报告中没有明确构件异常断裂是事故发生前断裂还是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断裂,所以导致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错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是我的车撞向的原告的车。被告薛向荣对原告郑新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高逸轩的质证意见,该车是出事后我把车买下来的,出事之前不知道车是谁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15时55分,被告高逸轩驾驶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G1151996)行驶至京昆高速(京昆方向)505KM+770M处时与郑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郑伟和×××号奔驰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唐香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日,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鉴【2016】安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无号牌起亚牌小型轿车制动系统右后轮执行构件及悬架系统右后链接构件异常断裂,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2016年11月10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五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2016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逸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紧急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伟不承担责任,唐香萍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1月18日,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新明的×××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车损价值进行评估司法鉴定,2017年4月10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晋光司鉴【2017】机鉴字第J170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定原告郑新明的车损价值评估为190904元。另查明,发生事故时,高逸轩所驾驶的车辆未注册登记,未对车辆进行投保,车辆在上高速时未上牌照。现在的实际车主为薛向荣所有。薛向荣否认其为肇事实际车主,被告高逸轩拒不指认谁为实际车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后,山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五大队通过事故现场勘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检验鉴定结论等,作出了晋公交认字【2016】第2016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逸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紧急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山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五大队所做的责任认定,是其经现场勘查、依据鉴定结论、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后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反应了事故的真实情况。其作出的上述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高逸轩、薛向荣对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不客观、不真实,但是被告高逸轩、薛向荣当庭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本案的责任认定,故对被告高逸轩、薛向荣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高逸轩系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逸轩在庭审中拒不指认谁是实际车主及雇佣者,本院查不明谁是实际车主,故由被告高逸轩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车辆损失费:190904元,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逸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新明车辆损失费用1909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8元,减半收取2129元,鉴定费7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高逸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万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宇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