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崔立仁、孙志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立仁,孙志康,抚宁区留守营镇牛店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6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立仁,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志康,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抚宁区留守营镇牛店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法定代表人:孙志彬,村主任。再审申请人崔立仁、孙志康因与被申请人抚宁区留守营镇牛店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终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崔立仁、孙志康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抚宁区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终2672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到期以后发生的占地纠纷,应定性为侵权纠纷;二、原判决采用的证据错误,一、二审以被申请人提供的2010年3月31日到期的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进行的判决,本案没有续签土地合同,不应以此为依据;三、本案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仅提供了孙志康养殖场建筑物占地的证据,却要申请人交50亩的占地费显失公平;四、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村委会转包出去的土地面积和申请人实际占用面积等相关事实,且不调取转包合同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原件,有失公正。被申请人抚宁区留守营镇牛店子村村民委员会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在合同期满后,继续承包使用原土地,属于不定期承包合同,被申请人有权随时收回土地承包权,要求返还土地。申请人在合同期满后,不交回土地也不缴纳相应的承包费,导致不能正常发包。再审申请人崔立仁、孙志康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村委会与崔立仁、孙志康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申请人继续占用原承包地,属于无固定期限的承包合同,村委会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要求申请人返还土地。在村委会多次催要,申请人并未腾退土地的情况下,村委会可以要求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本案中,村委会以原承包合同为依据要求承担合同责任,原审法院定性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妥。申请人崔立仁、孙志康虽主张占用部分承包地,但因该占用行为并未与村委会达成新的合意,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按照原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给付土地延期占用费并无不当。综上,崔立仁、孙志康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立仁、孙志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倩审 判 员 X X审 判 员 宣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甄 佳书 记 员 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