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凤云、王成龙等与胡万涛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云,王成龙,胡万涛,夏文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833号原告刘凤云,女,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王成龙,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系二原告之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胡万涛,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夏文英,女,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原告刘凤云、王成龙与被告胡万涛、夏文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云、王成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与被告胡万涛、夏文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云、王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的房屋租金;2.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2800元;3.判令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由二被告恢复房屋原状;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与原告王成龙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金水闸路64号的房屋。合同约定前三年每年租金为28000元,于每年8月30日前交付下一年的租金。然而,二被告在2016年8月30日前未交付下一年租金。原告与二被告联系后,二被告表示拒绝交付房租。此外,原告在讨要租金过程中,二被告曾对原告家属多番威胁、恐吓,甚至威胁人生安全。此外,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房屋的结构进行大规模改建。综上,被告不能兑现承诺,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胡万涛辩称,不存在拒交房租的问题,我之所以没有支付租金是因为双方存在纠纷没有解决。我承租房屋后在过道改建的一间房被拆除了,租金应相应地扣减8000元。不存在对原告威胁、恐吓的事实;如终止合同,原告应赔偿我们的装修损失30万元。被告夏文英辩称,我签订合同后,与被告胡万涛之妻合伙经营,但之后就退出经营。对原告提出的诉请,以被告胡万涛的意见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凤云与王成龙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5日,原告王成龙(甲方)与被告胡万涛、夏文英(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金水闸商品市场(金水闸路64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营茶吧;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30日到2025年8月30日,共十年。每年租金为28000元,一年一交。租金三年不变,三年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租金,三年后则按现在房租价格上扬租金的5%,租金每年8月30日前需交与甲方;甲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5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甲方;合同第五条为违约责任,但该条款违约金的比例没有填写,空白。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凤云与王成龙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胡万涛、夏文英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8000元。此后,被告胡万涛、夏文英对该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并将其中一间承租房屋与公用通道改建成一间包房,仅开了一个门。为此,与该间承租房屋相邻的房屋权利人以占用公用通道为由多次向当地派出所、城管等有关部门投诉,前述包房涉及公用通道的改建部分于2016年五六月份被城管部门拆除。被告胡万涛、夏文英及亲属亦因此事与原告刘凤云与王成龙及亲属多次协商无果而发生争议,并为此未支付第二年(即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的租金。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凤云与王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可以改建厨房,拆除第一间房屋与第二间房屋的墙。被告胡万涛则称双方没有对房屋改建进行约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收据、居委会证明、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凤云、王成龙与被告胡万涛、夏文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刘凤云、王成龙依约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胡万涛、夏文英则应依约及时支付租金。因双方未对承租房屋及公用通道的改建进行约定,被告胡万涛、夏文英自行将一间承租房屋与公用通道改建成包房后被城管部门拆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其以此为由主张扣减租金8000元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刘凤云、王成龙主张其支付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的房屋租金28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房屋租赁合同》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刘凤云、王成龙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元的诉请,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刘凤云、王成龙主张二被告未经其同意对承租房屋的结构进行大规模改建并对其进行威胁、恐吓的事实,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刘凤云、王成龙亦未提交证明其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而二被告逾期不支付的充足证据,故本院对其终止合同、恢复原状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万涛、夏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凤云、王成龙支付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的房屋租金2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凤云、王成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被告胡万涛、夏文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