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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莊某、邢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莊某,邢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莊某,女,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男,61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系莊某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莊某与邢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6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莊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邢某对其辱骂莊某致莊某犯心脏病所致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事件的起因不在于莊某,因为虽然莊某的丈夫寇某系村里机电井管理人,但莊某本人对机电井的排班和管理都不知情,事发时,莊某正在浇地,突然无端遭到邢某的故意寻衅和找茬,邢某对莊某进行了辱骂,在主观上具有挑起事端、寻衅滋事的目的,客观上导致了莊某受到严重刺激、疾病发作,邢某对此具有完全过错,一审判决在确认了莊某的疾病属于邢某诱发,但却只让邢某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当,应当由邢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莊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邢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邢某对莊某心脏病发作所致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事件的起因是因为邢某与莊某因存在其他经济纠纷,莊某和其丈夫借管理机电井之便利,故意将邢某的浇地班次排到了夜晚,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执发生后,双方虽有相互争吵、谩骂,但是是莊某打了邢某,一审判决在莊某没有提供其”高血压、心脏病”复发系双方相互吵骂所诱发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莊某的疾病是因与邢某吵骂诱发显然是错误的。莊某的疾病与双方相互吵骂没有因果关系,邢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邢某赔偿医疗费2082.73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护理费、用餐补助费、接待探望病人等费用3940元,合计款7622.7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丈夫寇某是大兴农场兴隆村三组机电井的管理人,负责排班为本组群众浇地。2016年8月10日晚,被告浇地时,机井的皮带断裂。次日晨,被告将皮带断裂的事情告知了寇某,待寇某更换皮带后,因被告不在,浇地的班次给了他人,被告的班次排到了晚上。2016年8月11日20时左右,被告浇地时遇见了原告,原、被告就因浇地的班次问题发生争吵、辱骂,原告打被告一耳光,后他人将被告拥走。当晚,原告犯心脏病,被送往通辽市开鲁县麦新镇卫生院,该院诊断为”1、冠心病;2、高血压病”,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082.7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一小组居住的村民,本应睦邻友好,和睦相处,互相包容,不要因很小的矛盾就发生争吵、谩骂。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互相谩骂的行为,致原告冠心病、高血压病复发,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一定程度伤害。但按原告在卫生院的自述,其患有冠心病多年,曾多次发作。此次是因与被告吵骂诱发了该病的发生,故被告的行为有一定过错,应付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过错较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以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接待探望病人费用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莊某医疗费416.5元(2082.73元×20%),误工费197.8元(98.89元×10天×20%),护理费226.8元(113.4元×10天×20%),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10天×20%),计款1041.1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莊某上诉要求邢某对其犯心脏病所致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根据公安机关对莊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莊某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双方系因机电井浇地之事产生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辱骂,莊某还打了邢某一个嘴巴子,邢某并没有打莊某,且莊某在卫生所的及在本案二审中的自述均自认其心脏病原先就有,故一审法院据此结合事件的起因等因素,综合认定邢某虽有过错,但过错程度较小,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现莊某仅以如果不因邢某对其辱骂,心脏病就不会犯为由要求邢某对其犯心脏病所致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邢某上诉要求其对莊某心脏病发作所致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邢某与莊某作为同一小组居住的村民,理应和睦相处、相互包容。本案中邢某仅因莊某丈夫寇某将邢某的浇地班次排到了夜晚之事,就在遇到莊某时与莊某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后莊某冠心病、高血压复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是邢某的吵骂诱发了莊某疾病的发生判令邢某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邢某关于其对莊某心脏病发作所致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莊某、邢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中莊某交纳的100元,由莊某负担;邢某交纳的100元,由邢某负担。邮寄费80元,由莊某、邢某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麻秋野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