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映成与被告陈家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映成,陈家松,大邑县高堂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266号原告:高映成。委托代理人:杨凡,特别授权,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君,一般授权,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松。委托代理人:陈科,特别授权,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邑县高堂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济重。委托代理人:卢恩阳,一般授权,四川藏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映成与被告陈家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被告陈家松向本院申请追加高堂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后,于2017年5月23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凡、张立君、被告陈家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科、第三人高堂寺的委托代理人卢恩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映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房产房屋购销合同》,并由被告退还给原告260,800.00元购房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济堂(原名高仕琼,系原告亲生女儿)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产房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邑县桃源大道XX小区XX栋X单元X号房屋(面积70平方米)出售给济堂,双方还约定了付款金额、付款方式、产权过户、违约责任等。其中付款方式中约定了能办理房产过户才支付第二次房款,合同签订后,济堂支付了两次购房款共计260,800.00元。2014年5月,济堂让原告搬入该套房屋居住,为照顾年老的原告,原告儿子高仕文一家人也随后搬入该套房屋居住。2015年X月X日,济堂因突发脑溢血去世,原告在女儿去世后,就催促被告办理产权证,但直至今日,被告都未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到房管局查询得知,该房无法取得产权证,根本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原告作为济堂唯一继承人,请求贵院依照《继承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判令解除《房产房屋购销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260,800.00元购房款。被告陈家松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更不存在违约之说。被告只收取过第三人的购房款,且是由高堂寺的两位僧人支付的(包括济堂)。此外,济堂系出家人,即使系济堂购买的,根据全国汉传佛教相关规定,僧侣的遗产应当归常驻寺庙所有。第三人述称,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不存在,至今未看到原件。第三人系与被告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关系。即使合同相对人是济堂,济堂过世后遗产应当归寺庙所有。此外,案涉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济堂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证明济堂生前未婚,未生育及抱养子女)、亲属证明(证明高映成系济堂父亲,济堂母亲已于X年X月去世)、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济堂于2015年12月9日因脑溢血死于高堂寺);2、房产房屋购销合同(手机截屏照片),证明济堂与被告陈家松签订了购房合同;3、证人高洪英、贺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高洪英系原告孙女、济堂的侄女。高洪英称是济堂购买的房子,交购房款时还在亲戚处借了钱。钥匙是济堂交给她的。提交的合同系济堂通过手机发给她看,她存下的,至今高映成及高洪英一家居住在案涉房屋内。贺明兴、陈文顺系高堂寺服务人员,称济堂在世时曾说起要在城里给他父亲买套房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陈家松、吴志华的签字不是当事人签的,高堂寺管委会认为这份合同不符合规定,已经把这份合同收回去了,后面又重新签的合同;对第3组证人证言,由于高洪英系原告的直系亲属,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贺明兴、陈文顺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没有直接证明力。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12月24日,陈家松与高堂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高堂寺事后为了侵夺济堂财产与陈家松恶意串通伪造的。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与被告提交的一致。证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相对人为被告与第三人;2、收条,证明吴志华于2013年12月24日收到高堂寺购房款现金260,600.00元;3、《济堂师后事处理意见》,证明济堂亲属高洁(即证人高洪英)、高仕文,同意房子在原告百年归山后由高堂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高家。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组证据不予认可,系高堂寺事后为了侵夺济堂财产与陈家松恶意串通伪造的。第3组证据,系由于高堂寺非法扣留了原告的身份证以及济堂的死亡证明、火化证等,原告家属是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签的字。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不予质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当时一起购买房屋的僧人济辉进行了询问,济辉在询问笔录中称,买房当天是济堂、我、济重三个人一起去的。房子系以济堂的名义买的,系济堂出的钱。其本人借了40,000.00元给济堂,大师兄也借了40,000.00元给她。买房当天签订了《房产房屋购销合同》,“济堂”的名字跟电话号码都是济辉签的。房子是济堂的,但根据宗教遗产的相关规定,出家人逝世后,财产归寺庙。原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济堂在世时系高堂寺的负责人,买卖房屋的行为有履行职务行为的可能。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3组证据,虽然第2组证据无原件可比对,但从证人证言以及济辉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得出购买房屋的系济堂,该份证据系买卖房屋当天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系被告与第三人事后补签,且合同中关于首付260,600.00元,余款20,0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的约定,与事实不符,且签订时间年份上有涂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济堂师后事处理意见》系原告家属签订,无证据证明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在认定上述证据基础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济堂,曾用名高仕琼。于1986年12月在第三人高堂寺处出家为尼,于2015年X月X日死亡。生前无配偶子女,其母亲贺育英已于2008年X月死亡。济堂生前与被告陈家松签订了《房产房屋购销合同》,约定陈家松将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内蒙古大道XX小区XX幢XX单元XX楼XX号房屋出售给济堂。济堂支付了260,600.00元房款,双方约定余款20,000.00元在产权证办理完毕后支付。案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2015年12月17日,第三人高堂寺与济堂家属高洁、高仕文达成《济堂师后事处理意见》,载明“1、高映成新农合医疗保险凭票报销;2、房子问题。如房子涨价就依原价优先卖给高家,如房子跌价就依市场价优先卖给高家,房子等高大爷百年归山后由高堂寺出面处理。”另查明,案涉房屋系政府安置房,被告陈家松从案外人万某处购得后再出卖给济堂。案涉安置小区的土地规划用途为二类居住用地。本院认为,济堂家属高洁、高仕文与第三人高堂寺达成的《济堂师后事处理意见》中关于房屋的处置约定,不能作为判定案涉房屋归属问题的依据。关于房屋归属问题,本案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济堂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在济堂去世后,作为继承人的原告高映成,可以作为《房产房屋购销合同》的主体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诉称,该房无法取得产权证,根本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请求解除《房产房屋购销合同》。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房屋土地规划用途为二类居住用地,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办理产权证的时间,也未约定解除条件,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映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12.00元,减半收取2,606.00元,由原告高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