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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建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朝,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下午14时许,在洛龙区李楼乡北王村菜地路上,被告人刘建朝带着其女儿、妻子开车经过时,碾到被害人王和军铺在路边的大棚薄膜,双方因此发生吵架。后王和军妻子刘某1与刘建朝女儿刘某2撕打,刘建朝与王和军撕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和军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朝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建朝驾车载妻女等亲属途径本市洛龙区李楼乡北王村菜地时,因其车压住被害人王和军铺在路边的塑料薄膜,双方发生争吵。后王和军妻子刘某1与刘建朝女儿刘某2发生撕拽,被告人刘建朝持拳将王和军面部打伤。经鉴定,王和军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建朝亲属与被害人王和军达成和解,赔偿王和军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王和军对被告人刘建朝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刘建朝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和军的陈述,证人刘某1、董某、刘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建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朝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琴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段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志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