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5民初5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绍财与佛山市南海赛德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财,佛山市南海赛德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445号原告:刘绍财,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佛山市南海赛德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海舟工业开发区,营业执照91440605746272707A。法定代表人:何建荣。委托代理人:廖建文,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绍财与被告佛山市南海赛德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绍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建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于2017年3月6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928元(5992元/月×9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36元(5992元/月×8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84元(5992元/月×2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29960元(5992元/月×5个月);(5)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共计143895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5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94元;(2)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28元;(3)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32元;(4)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820元;(5)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928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36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84元;(4)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9960元;(5)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原告的工作岗位。搬运工。5.社会保险参投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6.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2016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年,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双方约定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工资形式为月薪制,试用期工资151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1510元/月。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加点的,被告按《劳动法》约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7.工伤事故情况。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以下事实:刘绍财是佛山市南海赛德陶瓷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4月20日13时50分左右,在单位进行卸车工作过程中从平板车上摔下地面,造成头部、颈部及右膝摔伤,后经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①左顶骨凹陷性骨折;②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伤;③左顶部头皮血肿;④多处软组织挫伤。该局遂作出佛南人社工[2016]46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的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8.劳动功能障碍鉴定情况。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佛劳鉴(二)初字2016年1968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该委员会其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佛劳鉴(二)复字2016年180号复查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9.原告的治疗及费用支付情况。(1)2016年4月20日受伤后送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均由被告垫付。(2)2016年10月20日,原告因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87元。10.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工资,工资发放周期为本月发放上月工资。2016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926元,2016年4月28日转账4066元,2016年5月27日转账4228元,2016年7月4日转账1510元。原告主张上述5992元(1926元+4066元)为3月工资,4228元为4月工资,1510元为受伤后被告支付的基本生活费,2月上班7天的工资1926元为现金发放的。被告则主张上述1926元为2月份工资,4066元为3月工资3571元和495元工伤补贴,4228元为4月工资3568元和660元工伤补贴。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予以确认的工资表,2016年2月原告出勤13天,实发工资为1926元(基本工资936元+加班工资465元+社保费475元+岗位补贴50元),2016年4月原告出勤20天,实发工资为3568元(基本工资1510元+加班工资1533元+社保费475元+岗位补贴50元),2016年5月原告收取基本工资1510元。11.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受伤后,原告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52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佛南人社工[2016]46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佛劳鉴(二)初字2016年1968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佛劳鉴(二)复字2016年180号复查鉴定结论书;4.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经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查明的工资标准为4066元有误,原告实际月工资为3581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6年4月16日收取的1926元是原告2016年2月的工资,4月28日收取的4066元构成为3月工资3571元加495元工伤补贴,5月27日收取的4228元构成为4月工资3568元加660元工伤补贴,故原告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3581元,被告发放工资的方式均为银行转账支付。对证据5无异议。(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赛德企业员工入职登记表;2.广东省劳动合同;3.2016年2-5月工资表;4.检讨书、门(急)诊通用病历、门诊病历、病历内容、放射科DX检查报告单。经质证、辩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入职时间2月15日是厂方写的,原告实际填写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实际上班时间为2月23日。对证据2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内容是厂方写的。对证据3的2月工资表无异议;3月工资表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的,应以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为准,另外现金收取3800元;4月工资表中后来的签名是原告本人签的,以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为准;5月工资表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检讨书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入职后曾发生意外;对门(急)诊通用病历、门诊病历、病历内容、放射科DX检查报告单均无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因劳动能力鉴定需要而产生检查费87元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包括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在内费用。本案中,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原告因劳动能力鉴定需要而产生的检查费87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87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2016年3月工资为5992元,即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926元,2016年4月28日转账4066元。被告则主张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为3581元,2016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926元为原告2月工资,2016年4月28日转账的4066元为3月工资3571元和495元工伤补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2016年2月工资为1926元,该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反映的2016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数额一致,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2016年3月的部分工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笔转账金额与双方确认的原告2016年2月的工资数额一致,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该笔转账款项为原告2016年2月的工资。2.被告主张2016年4月28日转账的4066元为原告3月工资3571元和495元工伤补贴,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中495元为工伤补贴,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2016年3月工资为4066元。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入职,4月20日发生工伤,即原告发生工伤前只有2016年3月的工资为足月工资,故本院以原告该月工资4066元为基数计发原告的工伤待遇。三、关于原告的工伤待遇问题。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发生工伤事故,并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依法能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工伤后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94元(4066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28元(4066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32元(4066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330元(4066元×5个月)。本案中,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10元,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820元(20330元-151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赛德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87元予原告刘绍财。二、被告佛山市南海赛德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820元予原告刘绍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原告刘绍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锡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