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辖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四川渝福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古叙煤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和景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胡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渝福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古叙煤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和景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胡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渝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文臣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古叙煤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谭友定。原审被告:重庆和景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法定代表人:胡冬。原审被告:胡冬,男,1972年12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四川渝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福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古叙煤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叙煤田)、原审被告重庆和景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景明公司)、胡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4民初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渝福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确定,原审法院未对《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进行审查,而认为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解决煤质争议及欠款支付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另一方可在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约定管辖不明确,不能产生更改管辖法院的效力,本案仍然应以《买卖合同》确定管辖,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确定管辖错误。被上诉人古叙煤田、原审被告景明公司、胡冬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月13日上诉人渝福公司与被上诉人古叙煤田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古叙煤田向渝福公司供应煤炭。2016年7月26日古叙煤田与渝福公司签订《解决煤质争议及欠款支付协议》,对煤炭的质量、数量、煤款等争议进行协商后,确认渝福公司应支付古叙煤田煤款17827836.16元,渝福公司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煤款,双方对资金占用利息、逾期付款利率、票据的开具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同时约定“一方违反本约定,另一方可在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古叙煤田与渝福公司达成的《解决煤质争议及欠款支付协议》,对纠纷的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古叙煤田向渝福公司供煤后,持《解决煤质争议及欠款支付协议》起诉,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为古叙煤田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渝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姜学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