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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志与李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李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84号原告:周志,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方锐,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艳艳,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周志诉被告李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志委托代理人方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普通朋友关系。2015年左右,原告与前妻感情不合准备离婚,想买套房屋以便日后居住。鉴于原告当时尚未办理离婚手续,不方便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出资,所购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等原告办妥离婚手续后,被告再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双方均无损失,原告表示同意。原告选定了位于芜湖市××区××#楼××室房屋,并带着被告办理了签订购房合同、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原告为此支付首付款、相关契税、中介费、评估费等所有涉及房屋买卖的费用,最终涉讼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此后,原告为该房每月支付银行贷款,待原告筹足资金准备还清银行贷款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被告却一再推诿不予配合。双方有书面协议明确原告才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现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为芜湖市××区××#楼××室房屋所有权人;二、被告协助原告履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朱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曹运福以总价款285000元向李伟出售位于芜湖市××区××#楼××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1.58平方米)。2015年4月10日,涉讼房屋登记为李伟单独所有(房地权证芜弋江字第××号)。2015年5月21日,李伟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伟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贷款210000元用于购买涉讼房屋;期限24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开始计算。李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新城××#楼××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5月27日将其抵押的房屋在芜湖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于2015年6月16日向李伟发放贷款210000元。2015年7月21日,李伟向周志出具书面字据一份,载明:“瑞东园16-2-502室房产过户时产生的税由李伟和周志各承担一半。备注:瑞东园16-2-502房产属于周志所有,暂挂在李伟名下。”另查明,李伟自2015年10月起未能按约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息。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李伟借款合同纠纷,后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皖0200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207029.35元、利息5345.96元、罚息263.85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李伟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新城××#楼××室(房地产权证号20××94)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伟户籍信息查询单,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20××94),国有地土使用证,收条、定金条、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税收完税证明、不动产统一发票、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刘新明等出具的《证明》,借条复印件三份,代办费票据,录音资料;本院调取的(2016)皖0200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周志主张其与李伟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应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的约定。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周志与李伟之间并未就周志主张的借名买房一事签订书面协议。周志能考虑到因其当时未办理离婚手续而不便买房,却没有与仅为普通朋友关系的李伟就借名买房一事签订书面协议;且周志举证证明其曾借款给李伟,李伟向其出具了书面借据,而借名买房亦是重大事宜,双方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明显与双方之间的关系、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李伟于2015年5月21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210000元用于购房涉讼房产。根据已生效判决,李伟已归还银行贷款2970.75元(210000元-207029.35元),其自2015年10月开始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周志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应当知道不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如李伟与周志之间就借名买房事宜已达到一致意见,周志理应据此归还该房屋银行贷款,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对银行按揭款每月还款金额、还款日期、还款账号等问题未进行约定,反而约定由李伟来承担一半过户费用,与周志自称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不相符。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权的证明。即便讼争房屋的购买手续由周志一手操办,但均以李伟的名义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伟名下,银行贷款亦是以李伟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仍应按照登记确定归李伟所有。购房资金的归属并不是房屋归属的决定依据,无论购房款及相关购房费用是否为李伟自有资金,均不影响本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综上,周志主张双方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并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李伟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瑜人民陪审员  鲍小龙人民陪审员  陈为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晋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行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