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3民特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信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苏丽波实现担保物权纠纷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丽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23民特30号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臧士国,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公民身份号码×××,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申请人苏丽波,公民身份号码×××,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刚,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借款人苏丽波于2014年5月7日,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1日,借期内的月利率为9.03‰,此笔借款为三年期限,第一期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本息已经全部结清,2015年5月5日又进入第二个循环期,此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30日,利率为9.03‰,第二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本息分文未付。借款人提供实际使用人苏丽波的住宅一处作为抵押:抵押物位于依安县依龙镇东北街新街2号综合楼7单元4层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苏丽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依房权证依字第XX**号,房屋面积为126.22平方米,房屋结构是混合结构,用途为住宅,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利证书(证书号为依房他证依字第TS201400XX**号)。贷款到期后,经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联社三兴信用社多次催收,借款人苏丽波拒不履行上述20万元贷款本息的还款义务。综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望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苏丽波辩称:我对申请人要求对20万元债权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没有异议。2014年5月7日,我与申请人依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苏丽波可以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以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凭证上为准。借款总合同是三年期的,一年一循环,其中第一个周期本息我已全部付清,第二个周期我借款后借给了三兴镇信用社信贷员王晓星,2015年5月5日后第二期贷款未还。申请人在《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正确。对于上述的20万元借款,我同意对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苏丽波,房权证号为依房权证依字第XX**号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人苏丽波在申请人处借款20万元,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申请人苏丽波以其作为所有权人的、房权证号为依房权证依字第XX**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申请人对上述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无实质性异议,且20万元借款在第二期到期后,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同意按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的利率9.03‰计算利息,且同意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所有权人为苏丽波的、房权证号为依房权证依字第XX**号的房屋,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所得款项在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9.03‰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苏丽波负担。审判员 刘亚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