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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刑初58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1973年6月9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岫岩县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现住葫芦岛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11月14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6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禁毒大队于2016年11月14日13时许,在××区大厅电梯口附近将被告人徐某当场抓获,当场在徐某左侧上衣兜内查获白色晶体4袋,重99.02克。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毒品是在路上捡的。经审理查明: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禁毒大队于2016年11月14日13时许,在××区大厅电梯口附近将被告人徐某当场抓获,当场在徐某左侧上衣兜内查获白色晶体4袋,重99.02克。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身份查询说明、情况说明、现实表现、通讯记录、乘车记录、说明、称重图片情况说明、徐汇指认称重冰毒照片、物证照片、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谷 月人民陪审员  鄂丽娜人民陪审员  唐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甘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