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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6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海亮与李贵军、张瑞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亮,李贵军,张瑞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106民初6596号原告:王海亮,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宁夏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虎,宁夏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军,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被告:张瑞霞,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原告王海亮与被告李贵军、张瑞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贵军、张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63万元、资金占用利息3067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4.75%自2015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2016年12月16日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装修款及其他损失4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93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4.75%自2015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并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6年12月16日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以上合计1111609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7日,原告王海亮和被告李贵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贵军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六盘山路北街××号房屋以65万元卖于王海亮;双方应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保证出售房产产权清晰,无抵押、查封和任何纠纷,若违反约定造成的责任由被告承担。次日,原告父亲王某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3万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随即花钱进行装修。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过户,但发现被告已将该住房抵押给银行,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出现以上情况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2015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计划书》一份,承认其卖于原告的房屋在银行抵押无法过户,并承诺在2015年12月26日前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63万元及装修费用和其他损失43万元。但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没有向原告退还上述款项,其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贵军、张瑞霞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贵军与被告张瑞霞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日期为2007年12月13日。涉案宁安大街以东××室房屋备案登记在被告张瑞霞名下。经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2017年3月10日微机系统查询,宁安大街以东鼎××室房屋已抵押,抵押权人为某银行,抵押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33年1月17日。2014年9月17日,原告王海亮(乙方)与被告李贵军(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样本》,约定原告王海亮购买被告李贵军合法拥有的坐落于银川市金凤区六盘山路北街××建筑面积151.23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双方议定上述房产出售价格为65万元,此房价款为被告净价。买卖上述房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李贵军承担缴纳。双方应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因任何一方不配合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赔偿守约方。甲方保证出售房产符合国家房产上市的规定,并保证产权清晰,无抵押、查封和任何纠纷,保证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不含虚假内容,若有违反上述约定造成的责任由甲方承担。房屋具体坐落为××户,储藏室××户。协议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8日,原告王海亮的父亲王某向被告李贵军转账63万元。2015年12月6日,被告李贵军、张瑞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李贵军,妻张瑞霞,卖与王某之子王海亮鼎极大院一套住房位于××号房,答应12月11日之前把全部手续做完以及房产证,如到期办不了,以现金的方式退于王某(加损失合金额为¥90万元整,玖拾万元整(装修费另算)。期限2015.12.26日之前,承诺人:李贵军。张瑞霞,2015.12.6。”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李贵军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计划书》一份,载明:“本人李贵军于2014年9月18日将我妻张瑞霞名下房产鼎极大院××室卖与王某之子王海亮,承诺在2015年12月11日之前将此房产过户于王海亮名下,现因此房在银行抵押无法完成过户手续,现承诺在2015年12月26日前将所收王某给付的房款陆拾叁万元及装修费和其他损失肆拾叁万元,合计壹佰零陆万元,全部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于王某,因我妻张瑞霞不方便到现场签字,我李贵军全权承诺。另附2015年12月6日承诺书一份。承诺人李贵军,2015年12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王海亮与被告李贵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样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他人向被告转款,已履行了绝大部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李贵军对此认可,且事后再次承诺做完全部手续以及房产证。现因被告方原因导致无法将涉案房屋的权属办理至原告名下,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李贵军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3万元、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及其他损失43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二被告的承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63万元已付购房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关于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且选取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主张的期间应自被告承诺的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12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故二被告应以6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房屋装修款及其他损失43万元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因该43万元系二被告对违约责任承担做出的承诺,并非原告直接给付二被告的款项,且双方就该款项逾期支付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该43万元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贵军、张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解除原告与被告李贵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样本》,二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63万元、支付房屋装修款及其他损失43万元,以上共计106万元,并以6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海亮与被告李贵军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样本》;二、被告李贵军、张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海亮购房款人民币63万元,支付房屋装修款及其他损失人民币43万元,合计人民币106万元,并以人民币6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向原告王海亮支付自2015年12月2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4元,由被告李贵军、张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娟人民陪审员安玉华人民陪审员马学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张晓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