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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5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潘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潘伟,潘海文,韦永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5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宁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永荣。原审被告:潘海文。原审第三人:韦永干。上诉人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伟、原审被告潘海文、原审第三人韦永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16)桂0122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永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震,被上诉人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永荣,原审被告潘海文、原审第三人韦永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永邦公司无需对潘海文的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潘海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属事实不清。因为上诉人并未实施任何发包行为。韦永干与潘海文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其双方的个人行为,韦永干并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或委托;2、上诉人不是发包人,潘海文与韦永干之间签订的合同是两个人之间的行为,虽然名称上是分包合同,但不是建筑法上的分包关系,而是民法上的承揽关系。故永邦公司与潘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潘伟的雇主是潘海文,其要求永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潘伟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潘伟受伤之日起,即2013年6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2、潘伟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以及诉讼活动不能对本案的诉讼时效起到中断的作用。因为前者是确认之诉,并未主张任何损害赔偿,本案是给付之诉,主张的权利是经济赔偿,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时效规定。潘伟在诉讼中应认识到人身损害赔偿这个法律关系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和风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潘海文陈述称:潘海文与被上诉人潘伟是同工同酬关系,潘海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第三人韦永干陈述称:韦永干与本案没有关系,韦永干仅是上诉人永邦公司的员工,韦永干同意上诉人永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潘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邦公司、潘海文赔偿其医疗费20821.8元、残疾赔偿金197352元、误工费63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护理费38064元、营养费41040元、抚养费25576.5元、鉴定费1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3405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邦公司于2001年9月1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有“钢筋作业分包壹级”等业务,营业期限2001年9月14日至2051年9月14日。永邦公司作为劳务承包单位与工程承包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广西武侨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实验综合楼工程的土建(基础、主体)、装饰、水电、外架的劳务分包给永邦公司,包工不包料。2013年1月5日,永邦公司负责绑扎钢筋业务施工班组长韦永干出于工作需要,与潘海文签订一份《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3#楼主体钢筋加工、绑扎工程劳务分包。随后,潘海文又招用潘伟及潘红波、潘荣敏等人,经过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后,于2013年3月1日正式上岗。2013年6月19日下午16时左右,潘伟在武侨大都公司办公实验综合楼四楼楼面边缘绑扎钢筋时不慎跌落受伤,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1月14日,经潘伟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89号裁决,确认申请人潘伟与被申请人南宁永邦公司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永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7月1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永邦公司与潘伟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潘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伟不服二审判决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5年12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潘伟的再审申请。潘伟于2016年1月5日申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人身伤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8日分别作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潘伟之伤残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另确定误工期为513日、护理期为513日,营养期为513日(2013年6月19日-2014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潘伟作为受害人,在该起事故中伤情严重以致多次住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构成伤残,其主张的诉讼时效应从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之日起算。同时,潘伟受伤后,已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向永邦公司、潘海文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依法产生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永邦公司关于潘伟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关于潘伟与永邦公司、潘海文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永邦公司与潘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认定的事实,本案潘伟在从事钢筋捆扎工作期间,由潘海文招入,并受潘海文管理,由潘海文发放劳动报酬,潘伟所从事的钢筋捆扎工作系潘海文承包的钢筋加工、捆扎工程的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认定潘伟与潘海文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潘伟与永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关于永邦公司、潘海文对潘伟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潘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跌落受伤,潘海文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潘伟要求潘海文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潘伟主张永邦公司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永邦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安全网搭设验收单、落地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搭设验收单等,可证实事发的施工场地安全防护设施合格,故潘伟在从事作业时亦应负有自行安全防范的义务,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定潘伟与潘海文按3:7分担责任。依据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永邦公司员工韦永干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分包工程的相应资质,亦未获永邦公司授权,韦永干将永邦公司所承包工程的钢筋作业部分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潘海文,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参照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永邦公司虽未与潘伟建立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但本案中基于韦永干与潘海文签订的《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永邦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并接受潘伟所付出的劳动成果,亦应承担潘伟从事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故潘伟要求永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4、关于潘伟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数额问题,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核定潘伟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结合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予以认定。潘伟提交的7张医疗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永邦公司辩称其中一张为新农合住院补偿审批单(金额11329.52元)非医疗开支凭证,另有一张武鸣县中医医院的发票(金额8413.4元)为复印件加盖公章,两张票据说明潘伟已向新农合报销过相关费用,在本案中属于重复计算,应从中扣除。潘伟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系基于潘伟本人投保相关医疗保险作为受益人所应得的收益,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与本案侵权责任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潘伟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计算,永邦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潘伟主张医疗费20821.8元应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潘伟提交房产证、武鸣县安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及武鸣县锣圩镇三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证实潘伟及其家人在武鸣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于法有据,予以采信;永邦公司辩称潘伟可以投保新型农村医疗保险即应认定潘伟属于农村居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伤残结论认定潘伟之伤残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及桂高法发﹝2003﹞32关于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有下式:nnC=C1×C1×(Ih+∑Ia,i)(∑Ia,i≤10%,i=1,2,3……n,i=1i=1多处伤残),3处以上伤残者,Ia值均为10%,故潘伟主张综合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40%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197352元(24669×20年×40%);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513日,收入状况根据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3291.55元(45032元/365天×513天);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潘伟伤情,其主张在护理期限内由一名亲属护理符合常理,且护理人员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其护理费为38047.73元(27071元/365天×513天);5、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潘伟主张该项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核定应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宜,即5130元(10元/天×513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166天,即166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潘伟提交的锣圩镇三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虽可证实其父母潘永荣、潘美兰为其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但潘伟未能举证证实潘永荣、潘美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潘伟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鉴定费应根据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认定,永邦公司、潘海文亦不持异议,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潘伟提供劳务受伤并构成多级伤残,确实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其请求永邦公司、潘海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潘伟主张300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以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潘海文赔偿潘伟医疗费20821.8元、残疾赔偿金197352元、误工费63291.55元、护理费38047.73元、营养费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47543.08元的70%,即243280.16元;二、永邦公司对上述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1元,由潘伟负担3806元,潘海文负担4005元。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对于涉案工程款,韦永干均是口头向永邦公司请款,永邦公司根据进度发放给韦永干,韦永干再交付给潘海文分发给潘伟等人。潘海文与韦永干签订《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潘海文、潘伟等人应永邦公司的要求到其公司处填写了《安全教育培训表》,就到涉案工地工作,工地上有永邦公司的施工员在现场指挥。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对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阐述清楚,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永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永邦公司应否对潘海文的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韦永干系永邦公司的员工,且在涉案工程中系负责绑扎钢筋业务施工班组长,其与潘海文签订的《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永邦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于涉案工程款,韦永干作为其公司的员工均是口头向永邦公司请款,永邦公司根据进度发放给韦永干,韦永干再交付给潘海文分发给潘伟等人,且潘伟等人均是在永邦公司接受培训并在有永邦公司施工员现场指挥下参与工作,永邦公司接受潘伟等人所付出的劳动成果,亦应承担潘伟从事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潘伟与永邦公司的过错程度,按责任比例支持潘伟请求永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赔偿责任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永邦公司请求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永邦公司上诉所述及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9元(上诉人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梅审判员  黄 琴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永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