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徐增成与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增成,杨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59号原告:徐增成,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牟定县人,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建平,男,1981年10月24日生。原告徐增成与被告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增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增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63975元【其中本金150000元、逾期利息13975元(150000元×6%÷360天×559天)(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增成与被告杨建平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6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2日,原告分两次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300000元给被告,现金支付6000元给被告,被告杨建平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5年7月17日归还原告款项156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杨建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徐增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2、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4份。被告杨建平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徐增成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杨建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已归还156800元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被告杨建平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徐增成借款300000元,被告在借款当天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徐增成300000元,到期全额归还,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于2015年6月1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0680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50000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了6800元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增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杨建平向其借款300000元,被告已归还借款150000元,尚欠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3610.96元(150000元×年利率6%÷365天×552天)。被告已支付原告的6800元借款利息,应在被告承担的逾期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杨建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主张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建平归还原告徐增成借款本金150000元;二、由被告杨建平支付原告徐增成逾期利息6810.96元,2017年1月2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保全费1340元,由被告杨建平负担(未交),公告费750元,由被告杨建平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杨建平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兆锦人民陪审员 杨桂芬人民陪审员 马竹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建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