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5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韩建伟、陈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韩建伟,陈丹,赵松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562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河清北路299、305、309、315、321号、业宁街192号、兰园一幢。负责人:刘传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该分行员工。被告:韩建伟,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被告:陈丹,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被告:赵松建,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韩建伟、陈丹、赵松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审判员 李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