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吸毒罪、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284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1月9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炜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遂宁市船山区凯南一巷X号X栋X单元X号的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5日左右,王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许某某吸食毒品。2、2016年10月25日左右,王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唐某、廖某某吸食毒品。3、2016年10月27日晚,王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唐某、廖某某吸食毒品。4、2016年11月1日晚,王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唐某、廖某某等人吸食毒品。二、盗窃的事实2016年10月19日、20日,被告人王某用手机帮许某某贷款后,利用支付宝亲密付功能两次共盗得许某某人民币2000元,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许某某,对扣押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