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彭阳冉、彭志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彭阳冉,彭志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02民初17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1号。负责人:朱炎生,系该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运高,男,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男,湖南祥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彭阳冉,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被告:彭志江,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彭阳冉、彭志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同日向原告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限其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在期限届满后仍未预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自动撤诉处理。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员 暨立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