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玉文危险驾驶一案16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文,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马镇镇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文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三宝、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玉文酒后驾驶陕KXXX**东风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府谷县永安路海汇酒店附近路段,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涉嫌酒驾,提取王玉文血液,并委托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醇浓度检验,结果为96.4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相关规定,被告人王玉文血液中酒精含量明显大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王玉文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府谷县公安局现场笔录、对被告人王玉文血样提取登记表、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被告人王玉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玉文醉酒程度刚超过80毫克醉酒标准,其又系初犯,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文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