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7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发国与重庆晨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国,重庆晨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7539号原告:陈发国,男,汉族,1946年9月17日出生,重庆晨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沙坪坝区.被告:重庆晨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后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6000069724.代表人:吴浩龙,重庆晨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双全,原重庆晨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陈发国与被告重庆晨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国,被告重庆晨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吴浩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费60451.4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后,原告陈发国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费(以60451.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7日,被告重庆晨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宣布征收厂房、土地等,获得41000000余元拆迁征收补偿费,并成立了清算安置组,对职工和退休员工进行安置、代行发放拆迁安置补偿费。2011年9月,被告制定了《重庆晨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终止方案》,经职工大会表决通过,明确规定了对退休职工的拆迁安置补偿费。原告系被告的退休职工,按照方案,原告应得拆迁补偿费99251.4元,但被告只在2011年7月支付原告余命医疗费38800元,尚欠60451.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重庆晨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发国诉称属实,被告尚欠60451.4元未支付原告亦属实,被告之所以没有发放该笔款项,是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住房纠纷,现被告承认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被告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发国提交了《公告》与《重庆晨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终止方案》各一份。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晨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名为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陶瓷厂,性质为集体企业。后被告进行体制改革,虽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改制未获成功,经被告全体股东及职工表决同意,被告财产仍按集体所有制企业处置。2011年9月,被告针对拆迁获得的补偿款项制定了《重庆晨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终止方案》,并经职工大会表决通过,对补偿款进行分配,在方案中明确了退休职工的费用补偿标准,原告作为被告的退休职工,按照方案,应得补偿费用为99251.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8800元余命医疗费,尚余60451.4元未支付。另查证,该公司其他人员涉及补偿的相关费用已于2014年12月前领取完毕。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晨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虽进行改制,但未成功,经股东及全体员工一致确认仍按集体企业性质对待并以集体企业所有制进行清算分配财产,未违反法律规定。《重庆晨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终止方案》系以此为原则并经职工大会表决通过的对拆迁补偿款进行的分配方案,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陈发国应得补偿费用为99251.4元,被告重庆晨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38800元,尚余60451.4元应当予以支付;因尚欠费用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补偿款于2014年12月分配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451.4元并从2015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晨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发国补偿费60451.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60451.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计76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晨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陈发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欧阳智鑫书 记 员 钟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