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文兵与王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兵,王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050号原告:文兵,1976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王忠云,1963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文兵与被告王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14400。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王忠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文兵72000元,柒万贰仟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一起在市场做生意的朋友,被告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购置房屋,原告遂向亲戚借款6万元加上自己的存款5万余元及被告所欠的生意货款1万余元,共计13万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每年年底不等额地偿还了原告共计58000元,直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72000元未还,被告遂出具了本案借条以示之前的借条作废。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举示催收借款的证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视为向被告催收,故原告仅可要求被告从2017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文兵借款72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8日起,以7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王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星人民陪审员 谢兴德人民陪审员 徐学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