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执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静与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静,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875号申请执行人:赵静,女。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青堆镇工业园区。代码号:773025322。法定代表人:于政创,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赵静与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辽0283民初58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静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劳动报酬193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房屋五处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因查封的房屋、土地系轮候查封,暂不宜处理。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东恩代理审判员 张海蛟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