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朝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朝兰,夏老虎,王孝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朝兰,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冠军,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俊鹏,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老虎,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审被告:王孝品,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朝兰及原审被告夏老虎、王孝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0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赔偿6863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农业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间应当以其住院期间68天计算,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公告费、陪护床租费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被上诉人郑朝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朝兰随儿子在郑州生活和工作,经常居住地和收入、生活来源均在城市,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间均有相应的证据,符合规定,上诉人要求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15%没有任何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朝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老虎、王孝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207445.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1月6日10时25分许,被告夏老虎驾驶森地牌电动三轮车沿丰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侧超越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时两车相蹭,导致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失控后与沿丰庆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孝品驾驶的豫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506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老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孝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1月13日原告出院,住院68天。原告因住院花费医疗费68947.21元,另因门诊治疗花费1513.8元,共计花费医疗费70461.01元。2、2016年4月21日,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3、2015年4月7日,经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认为原告需一人陪护。4、2014年11月17日,经郑州市交警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夏老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孝品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机动车豫A×××××号车为被告王孝品所有。5、2014年1月9日,被告王孝品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处为豫A×××××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6、原告郑朝兰之子卞庆中系郑州爱尔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照顾原告,自2014年11月7日开始请假,停发工资,其月收入为3450元。7、原告郑朝兰自2013年6月1日开始随其子卞庆中在郑州市××区××街道办事处辖区××路××楼××号居住。其系河南美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厨房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自2014年11月6日开始请假,停发工资,其月收入为185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老虎驾驶三轮车因侧面超车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夏老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孝品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夏老虎和被告王孝品应按照过错大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孝品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三被告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花费和损失包括:1、医疗费70461.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68天×50元/天);3、营养费2040元(68天×30元/天);4、护理费27600元(3450元/月×8个月);5、误工费32256元(1850元/月×17个月+62×13天);6、伤残赔偿金48594.4元(25576元/年×19年×1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用800元;9、公告费520元;10、陪护床租金516元;11、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6687.41元。根据被告王孝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所签保险单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7600元、误工费32256元、伤残赔偿金48594.4元和部分精神抚慰金1549.6元(上述费用计110000元)和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费用76687.41元(196687.41元-120000元)的40%,即30674.96元[(196687.41元-120000元)×40%]。被告夏老虎应赔偿原告其余费用76687.41元的60%,即46012.45元[(196687.41元-120000元)×6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674.96元;被告夏老虎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012.45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鉴定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以实际花费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等费用按照相关标准,结合实际受伤情况综合考虑计算。对于原告过高请求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答辩称,原告损失应当按照农业居民标准计算,其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责任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朝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50674.96元。二、被告夏老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朝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6012.45元。三、驳回原告郑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被告夏老虎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4年11月6日10时25分许,夏老虎驾驶森地牌电动三轮车沿丰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侧超越驾驶人力三轮车的郑朝兰时两车相蹭,导致郑朝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失控后与沿丰庆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孝品驾驶的豫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郑朝兰受伤、三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夏老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孝品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朝兰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王孝品作为被保险人在上诉人公司处为豫A×××××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期间限内,所以,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朝兰出院医嘱中明确说明: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需陪护1人。因此,原审依据郑朝兰的伤情综合考虑认定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规定,护理期间酌定为8个月并无不当。又由于郑朝兰自2013年6月1日开始随其子卞庆中在郑州市××区××街道办事处辖区××路××楼××号居住,其系河南美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厨房工作,所以,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上诉人称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爱萍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樊汴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凯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