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郑德权与孙金龙、杜娟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权,孙金龙,杜娟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张秀祥,淮安交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韩立照,潘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442号原告:郑德权,男,196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正荣,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金龙,男,198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杜娟花,女,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华,男,公司职员。被告:张秀祥,男,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淮安交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公园新区枚乘西路122号。法定代表人:施仁清,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妍,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立照,男,1964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被告:潘汉,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城纬西路北侧碧水绿都商办楼101、102、103室。负责人:吴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德权与被告孙金龙、杜娟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张秀祥、淮安交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危货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淮安支公司)、韩立照、潘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正荣、被告杜娟花、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华、被告太保淮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妍、被告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龙、张秀祥、淮安危货运输公司、韩立照、潘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401元(医疗费1097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补450元,误工费10120元,护理费6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4152元,施救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9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G×××××号货车与孙金龙驾驶的杜娟花所有的苏G×××××/苏G×××××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孙金龙负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金龙未作答辩。被告杜娟花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发生时间为12月19日,原告住院时间是12月26日,对原告伤情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有疑问。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1、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程序性费用;2、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19日,但原告直到一周后才住院,对其26日入院的伤情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3、原告诉求过高,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在有责和无责各保险公司之间进行限额比例分摊。被告张秀祥未作答辩。被告淮安危货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太保淮安支公司辩称,同意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答辩意见意见,另补充:1、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我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按照交强险限额比例支付原告损失。被告韩立照、潘汉未到庭,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共同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起事故是孙金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由孙金龙、杜娟花、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车辆在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赔偿,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由法庭核实。被告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辩称,经查实,暂时未发现韩立照与我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韩立照与我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交通事故认定韩立照���责,我司认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经足够赔偿原告损失,且我司承保车辆未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直接碰撞,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被告认为病历时间、住院时间为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对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关联性有异议。经庭审核实,原告事故当天于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右手摄片检查,4天后摄片显示肋骨多发骨折,7日后因多发肋骨骨折、右掌骨骨折于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骨折伤情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故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表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9时40分许,孙金龙驾驶苏G×××××/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8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同行张秀祥驾驶的苏H×××××/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致张秀祥驾驶的苏H×××××/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前方郑德权驾驶的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及韩立照驾驶的苏A×××××号轿车发生碰撞,致郑德权受伤及所有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孙金龙负全部责任,张秀祥、郑德权、韩立照无责。2016年12月19日,原告于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摄片检查,12月22日,摄片显示肋骨多发骨折,12月26日,原告于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5天,支出医疗费10975元。受原告委托,2017年3月21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德权2016年12月19日因交���事故受伤。左侧第3、4、5及右侧第5、6、7肋骨(共6根)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误工)期以120日,护理及营养期各以60日为宜。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妥。郑德权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苏G×××××/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杜娟花,孙金龙为车辆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H×××××/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A×××××号车辆在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郑德权系海州区朐阳街道办事处园林村村民,其于1998年至今从事货车运输,其妻子王桂珍在连云港市黔锦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护理期期间由家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14152.85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金龙负全部责任,张秀祥、郑德权、韩立照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金龙、张秀祥、韩立照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太保淮安支公司、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郑德权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内分担;不足的部分,因孙金龙驾驶的苏G×××××/苏G×××××车辆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苏G×××××/苏G×××××车辆所有人杜娟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郑德权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0975元,系郑德权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且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出院病人费用汇总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4.护理费6600元(110元×60天),郑德权主张的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2);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10010.50元(40152元/365天×91天),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8.交通费500元偏高,根据郑德权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9.车辆修理费14152.85元,原告主张14152元,本院予以确认;10.施救费1200元;11.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32091.50元,其中前3项合计1262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按照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和无责限额比例,由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承担10000元、太保淮安支公司、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分别承担1000元,余款625元,由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第4-8项合计102214.5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按照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有责和无责限额比例,由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承担85178.75元(102214.91元×10/12)、太保淮安支公司、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分别承担8517.88元(102214.91元×1/12);修理费、施救费合计15352元,由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承担2000元、太保淮安支公司、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分别承担100元,余款13152元由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900元由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承担。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鉴定费是为确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德权损失112855.75元;太保淮安支公司、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郑德权9617.88元。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范围,故杜娟花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德权112855.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德权9617.8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德权9617.88元;四、驳回原告郑德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原告郑德权负担63元,被告杜娟花负担700元(原告郑德权已预交,由被告杜娟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德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史夏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雅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当��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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