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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10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钟二与何志成、何洁梅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二,何志成,何洁梅,何洁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0374号原告:钟二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殷建民,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成,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何洁梅,女,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何洁冰,女,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钟二诉被告何志成、何洁梅、何洁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建民、被告何志成、何洁梅、何洁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晓港西马路51号403房的房屋是以原告名义登记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告丈夫何福于2001年11月30日去世,没有留下遗嘱。上址房屋产权由原告及其子女三被告共同继承。自1993年起,原告与丈夫、被告何志成一家三口,共五人在上址房屋长期居住,被告何志成的孩子婚后也在此居住过一段时间,后来何志成夫妇在别处购房。由于被告何志成夫妇及其子女一家,嫌原告年老体弱,不愿赡养,又时常借故激发家庭矛盾,意图分家析产。原告已不堪忍受侮辱和刺激,不得以向法院提出对上址房屋进行拍卖析产,要求判令:1、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晓港西马路51号403房的房屋进行析产;2、本案诉讼费用5050元、律师费15000元等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志成辩称:涉案房屋尚未交纳土地出让金,目前尚未上市交易,原告要求拍卖被告何志成无异议,但是被告占有1/8份额的房产价值。另外原告要拍卖涉案房屋,要求原告补偿被告何志成支付的购房款、装修费、搬迁费用共35000元,若原告不同意补偿,被告何志成不同意拍卖。被告何洁梅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涉案房屋一直是由被告何志成全家居住了三十几年,原告长期在被告三何洁冰家居住,因为被告何志成将其父亲何福和原告赶出了涉案房屋,长期精神摧残原告,甚至被告何志成连同其妻子一家人骂原告。被告何志成装修涉案房屋也是用于自己实际居住,被告何志成的装修不值35000元,被告何志成长期占用涉案房屋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房屋使用费,当时是原告给5000元给被告何志成买房,被告自有产权的房屋也要问原告拿钱装修。同意原告要求析产的请求,也同意将涉案房屋拿去拍卖,拍卖所得款项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何洁梅没有异议。被告何洁冰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同意将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处理,拍卖所得款项按原、被告各自所占份额分割。同意被告何志成要求赔偿搬迁费和装修损失。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海珠区晓港西马路51号403房,建筑面积为27.2平方米,产权人为原告。2016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6)粤0105民初4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继承人何福遗下的登记在原告钟二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晓港西马路51号403房房屋产权中属被继承人何福所有的部分,由原告钟二、被告何志成、被告何洁梅、被告何洁冰共同继承;继承后原告钟二享有该房产产权的八分之五份额,被告何志成、被告何洁梅、被告何洁冰各享有该房屋产权的八分之一份额;等。该判决于2016年11月6日生效。原告于2016年12于16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析产方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何志成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实物分割的方案,坚持原告不补偿给其则不同意拍卖涉案房屋。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何志成家庭名下有其他住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售直管公产住房缴交售房款明细表、广州市公有住房售价评估表;2、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发票。被告何志成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何洁梅、何洁冰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有权要求对共有的涉案房屋请求分割。关于如何分割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同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鉴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仅为27.2平方米,不适宜以实物分割方式进行分割,现原、被告双方也无法就涉案房屋的分割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为解决双方纠纷,避免日后双方矛盾再次激化,本院对原告要求以拍卖、变卖方式对涉案房屋予以分割的请求予以采纳,按双方所占涉案房屋的份额对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案件律师费1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原告钟二、被告何志成、何洁梅、何洁冰申请拍卖或变卖广州市海珠区晓港西马路51号403房,所得款项优先扣除拍卖、变卖的各项费用后由原告占5/8份额、三被告各占1/8份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3156.25元,被告何志成负担631.25元,被告何洁梅负担631.25元,被告何洁冰负担6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颖慧人民陪审员  李伟坚人民陪审员  王君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叶青张春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