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罗志寅集资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志寅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970号罪犯罗志寅,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慈溪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志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追缴罗志寅等3人违法所得5986220元。同案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20日以(2012)浙刑二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年十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7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胡某、陈某1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凌某、陈某2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罗志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志寅在服刑期间(本次考核期2015年1月至2017年1),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4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罗志寅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罗志寅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罗志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志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志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志寅准予减刑四个月(刑期至2024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