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树荣与被上诉人郑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荣,郑婧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荣,女,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广州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百顺,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婧,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松坡路铁新西里******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华,男,194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康宁里1-5号。上诉人王树荣因与被上诉人郑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百顺,被上诉人郑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荣上诉请求:裁令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并作出判决;判决原登记使用人为郑洪义的位于凌河区松坡路铁新西里116-45号、使用面积38.77平方米住房归上诉人承租使用;判令被上诉人腾出该房屋,交还上诉人使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上诉人在诉争房屋登记发证(使用证)时,已经登记在该房屋登记档案中。锦州铁路局房产段的房屋使用档案明确记载上诉人为“共同使用人”。所以上诉人对该房屋与郑洪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的被继承人)拥有同等的使用权利,这是上诉人应当取得完整使用权的事实基础;上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并没有任何矛盾和纠纷,更不存在任何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发生在房屋的所有权人(出租人)和使用权人(承租人)之间。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双方之间是使用权的纠纷。上诉人根据自己的(共有)房屋使用权以及对另一个使用权人(共有人)郑洪义的继承权,要求确认自己拥有完整的使用权,并让无权占有使用房屋的被告腾迁出诉争房屋。本案的案由应为继承权纠纷或物权保护纠纷。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已经取得使用权的、已经落实了政策的使用权归属问题,这跟落实政策本身没有关联,更不存在历史遗留问题。本案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所以法院不应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郑婧辩称,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王树荣的上诉。一、郑洪义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116-45号房屋是由锦州车站分配福利性保障房屋,是企业自管的房屋,是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36组5号27.71平方米拆迁安置取得。诉争的房屋一直由郑洪义居住、使用,王树荣没有该房钥匙也没住过一天。由于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36组5号27.71平方米平房是锦州车站分给郑洪义的,增加面积也是郑洪义交的钱,现房屋使用证的承租人是郑洪义。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公有租房承租使用人的继承人之间就公有租房承租使用权继承问题产生的纠纷,法院不予受理。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法院驳回王树荣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二、王树荣所提供的证据存在大量瑕疵,法院不应采纳。王树荣提供的住宅分户管理卡片是被涂改过的。铁路住宅使用证签发时间由2000年11月11日改为2003年11月11日;住宅分户管理卡片上2辈3口人改为1辈2口人;铁路住宅使用证家庭成员一栏空白,而卡片家庭成员一栏填写王树荣与使用证不符系伪造。沈阳铁路局锦州站证明,锦州市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公房安置补偿协议书,郑洪义铁路住宅使用证,足��证明原方及现房的承租人是郑洪义,王树荣与两个房屋没有任何租赁关系。三、王树荣与郑洪义于199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4日回娘家。2006年8月、2010年4月郑洪义曾两次起诉与王树荣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患脑血栓的郑洪义一直由被上诉人照顾至其2013年11月26日去世。王树荣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法院不应支持。王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登记使用人为郑洪义的位于凌河区松坡路铁新西里116-45号、使用面积38.77平方米住房归原告承租使用;2、判令被告腾出上述房屋,交还给原告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为案外人郑洪义在1996年取得的坐落于古塔区士英里36组5号公有房屋动迁异地安置取得,该房屋的取得系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属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屋。现原、被告就此房屋产生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树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13元,免收。本院认为,公房原承租人死亡后,共同居住家庭成员或继承人请求确认承租权或变更承租人,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公房原承租人郑洪义死亡后,上诉人王桂荣与被上诉人郑婧就公房承租权变更产生争议,实际涉及承租人主体资格的审查和认定问题,法院不应越权代行公房管理单位的职权。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桂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李 阳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