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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东连与段洪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连,段洪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070号原告:刘东连,女,194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路,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工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静会,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洪合,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刘东连诉被告段洪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路、闻静会,被告段洪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0086.7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7月22日15时30分许,段洪合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沿S258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聊临路铁北管道石化加油站处,与由北向东转弯张玲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肇事,致乘坐人刘东连受伤。车辆损坏。刘东连受伤后,被送至聊城市人民医院,后又转至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段洪合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刘东连、张玲玲受伤属实,但事故经过不实,当时被告驾驶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张玲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被告发现后向左打方向躲避,张玲玲突然加速,向被告的车头撞去,被告刹车不及,将其撞倒。被告立即拨打120、122、110报了警。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15时30分许,段洪合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沿S258线(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聊临路铁北管道石化加油站处,与由北向东转弯张玲玲(载刘东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肇事,致刘东连受伤,车辆损坏。刘东连受伤后,被送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裂伤、左耳外伤、左耳皮肤裂伤、右侧耻骨升支骨折、左下肢皮肤裂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高血压、腔隙性脑梗死、低蛋白血症、贫血,因治疗支出医疗费81647.80元,其中段洪合支付了27500元。刘东连受伤后由其子杨金路护理。杨金路提交一份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杨金路在该公司项目部担任技术人员工作,主张其误工费按上年度从事建筑行业无固定收入人员标准计算151.50元/天。东昌府区梁水镇叶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东连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前靠种地为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017年3月20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泰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刘东连被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刘东连因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庭审时,刘东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路提交了聊东昌公交认字第[2016]001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影印件,称该证明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向其送达后,又将原件收回了。为此,承办人员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卷宗,卷宗中没有发现该证明,向涉案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询问得知,这份证明不是最后的意见,没有交通警察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章,没有向当事人送达,没有效力。当时杨金路看到了该证明,在办案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拍了照片。后在对涉案交通事故进行全部分析认定后,依法做出了聊公交东昌认字第2016001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均未提出复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证明、收条、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二、事故发生时刘东连已年满71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否支持?三、护理人员杨金路误工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关于焦点一,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被告庭审时提交的内容一致,处理事故交警称该认定书是涉案交通事故唯一的责任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原告虽提交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影印件,但该影印件不具备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故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应以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认定张玲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洪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东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关于焦点二,事故发生时刘东连已年满71周岁,但其所在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能够证明刘东连是农民,受伤前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适当保护,结合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刘东连的误工费可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64.31元/天的45%计算。关于焦点三,刘东连受伤后,由其子杨金路护理,杨金路仅提交了一份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杨金路具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故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无固定收入从事建筑行业人员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刘东连的伤情确需护理,已经司法鉴定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人员杨金路因护理母亲造成误工,存在实际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保护,标准可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64.31元/天计算90天。综上,段洪合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与刘东连的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因此给刘东连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赔偿刘东连合理损失的40%为宜。刘东连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1647.8元。2、误工费6945.48元(64.31元/天×240天×45%)。3、护理费5787.90元(64.31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5、后续治疗费12000元。6、伤残赔偿金15628.48元(13954元/年×8年×0.14)7、司法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125739.66元。刘东连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身体受到严重损害,精神受到打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适当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支付能力、当地的经济状况,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因段洪合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依相关规定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对刘东连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赔偿刘东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45.48元、护理费5787.90元、伤残赔偿金15628.48元,合计38361.86元,其余部分按40%赔偿为34951.12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4312.98元,扣除段洪合已支付的27500元,仍需要赔偿刘东连各项损失46812.98元。刘东连要求段洪合赔偿交通费、营养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洪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东连各项损失46812.98元。二、驳回原告刘东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5元,由原告刘东连负担1065.5元,被告段洪合负担4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