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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61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薛春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薛春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6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南通开发区中央路21号。负责人:宋丽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春晨,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薛春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春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9655.64元及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2017年2月19日利息1762.7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532.7元,此后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6395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都市缤纷。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南通市崇川区啬园路9号(南通大学)作为被告的送达地址。从2016年1月11日开始,被告一直持卡消费,开始尚能正常还款,但在2017年2月18日后一直未及时还款。截止2017年2月19日共透支本金59655.64元,结欠利息1762.7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532.7元。原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薛春晨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分期业务申请表等相关申领材料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相应的反驳意见和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卡面简称都市缤纷。在领用合约中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原告按被告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通讯地址发送对账单、催收单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如被告变更地址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均为有效送达。同日,被告就该信用卡办理分期业务,约定账单自动分期的签约起始金额为1000元(含),最高为符合条件的账单金额的90%,分期期数为24个月,手续费率8%。被告自2016年1月11日开始持卡消费,开始尚能正常还款,但在2017年2月18日还款3000元后一直未及时还款。截止2017年2月19日共透支本金59655.64元,结欠利息1762.7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53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消费合同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透支消费后,应及时偿还欠款。现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并无不当。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春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欠款本金59655.64元,结欠利息1762.7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532.7元。(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薛春晨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沈征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