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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异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瑞平就苏玉康与孙富兴、郑君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瑞平,苏玉康,孙富兴,郑君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16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瑞平,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苏玉康,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孙富兴,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郑君丽,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执行苏玉康诉孙富兴、郑君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瑞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瑞平称:异议人于2017年4月5日向河南佳恒置业有限公司汇款800万元,异议人认为,法院扣划款项为异议人支付前期工程款,该款大部分为农民工工资,如果款项被划扣支付将损害广大农民工利益。故请求:法院扣划的河南佳恒置业有限公司11332233.97元款项中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案审查中,异议人张瑞平向本院提交商水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南佳恒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转账电子回单6页,转账摘要信息为“代张瑞平支付股权转让”。本院查明:原告苏玉康诉孙富兴、郑君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金民四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孙富兴、郑君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玉康股权转让款1885万元及违约金(以1885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孙富兴的反诉请求。后被告孙富兴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豫01民终6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1715号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8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2月28日,甲方(申请执行人)苏玉康、乙方(被执行人)孙富兴、郑君丽和丙方(执行担保人)河南佳恒置业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各方约定:一、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甲方人民币200万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800万元,余款885万元于2018年3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履行完上述支付义务后,甲乙双方就本案再无纠纷。二、如乙方未按第一约定全面履行履行支付义务,甲方有权申请法院按原生效判决书恢复执行,本协议自法院恢复执行之日起终止。三、丙方自愿为本协议的履行及恢复原生效判决书的执行提供执行保证,保证履行原生效判决书(2015)金民四初字第1915号判决书第一项之给付金钱义务,且丙方的执行保证不因本协议的终止而免除。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份,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苏玉康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2017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80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孙富兴、郑君丽的银行存款21999752.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扣划保证人河南佳恒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769987.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4月7日,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大庆路支行送达了(2016)豫0105执807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河南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帐号为4100XXXX3831银行账户内存款11332233.97元扣划至本院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张瑞平虽在其异议申请书中写明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标的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张瑞平所提交的异议申请书中理由为法院扣划款项为其支付的前期工程款,其并非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是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错误,故本院应当按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张瑞平称法院扣划的款项为其支付给佳恒置业公司的前期执行款,该款大部分为农民工工资,但因担保人佳恒置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人民法院裁定扣划担保人佳恒置业公司名下财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张瑞平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瑞平的异议。异议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