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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王冬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王冬容,王建立,王大卫,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尹丙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大道84号。负责人:刘城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卫。法定代理人:王冬容(王大卫之母)。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西湖四路6号。负责人:吴中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丙松。委��诉讼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冬容、王大卫、王建立(以下简称王冬容等三人)、尹丙松、江鸿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黄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被上诉人王冬容等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被上诉人尹丙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江鸿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财保黄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保险赔偿金66,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办理丧事事宜交通费误工费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冬容等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15,000元明显过高,不合理。2.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肇事司机尹丙松构成刑事犯罪,就应支持王冬容等三人的精神抚慰金。3.一审判决认定摩托车损失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冬容等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摩托车损失,一审判决认定没有事实根据。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冬容等三人答辩称:办理丧事费用指去殡仪馆及协调费用。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尹丙松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鸿物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王冬容等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江鸿物流公司、尹丙松连带赔偿652,598.85元,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9时45分许,尹丙松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广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京广线××处(××城区泽林镇佳慧修理厂门前路段)时,与右前方由王树栖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载王永金)发生追尾碾压碰撞,导致王树栖(1965年6月6日出生)、王永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树栖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冬容等三人支付医疗费6,822.85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尹丙松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树栖无责任。经查实,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尹丙松所有,挂靠江鸿物流公司经营,该车在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尹丙松支付王冬容等三人30,0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王冬容等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院。经查实,王冬容是王树栖的妻子,王建立、王大卫是王树栖与王冬容的儿子,王树栖的父母均已去世。王树栖生前一直居住在鄂州市××城区泽林镇××村档下湾88号,该辖区属于城镇。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尹丙松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树栖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尹丙松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王树栖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有利于规范运输市场秩序的角度,江鸿物流公司作为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尹丙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冬容等三人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尹丙松、江鸿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树栖、王永金死亡,故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付。王冬容等三人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财保黄石分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故尹丙松、江鸿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财保黄石分公司直接支付王冬容等三人。王树栖死亡前住所地属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冬容等三人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实际情况,交通费依法认定。王树栖的电动二轮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对其车辆损失依法认定。依法核准王冬容等三人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822.85元;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认定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96元(18,192元╱年×1年÷2);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0元;摩托车损失认定1,000元。以上合计646,59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王冬容、王建立、王大卫4,847.5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王冬容、王建立、王大卫75,113.2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冬容、王建立、王大卫人民币1,000元,合计80,960.77元;二、上述赔偿不足部分565,638.08元(646,598.85元-80,960.77元),由财保黄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冬容、王建立、王大卫;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的给付义务,财保黄石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向王冬容、王建立、王大卫支付616,598.85元(80,960.77元﹢565,638.08元-30,000元),向尹丙松支付人民币30,000元;四、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王冬容、王建立、王大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63元,由江鸿物流公司、尹丙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合理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王冬容等三人在一审期间和本院庭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合理支出,但是在本院庭审后提交了一些交通费发票、丧葬服务费发票及用餐手写单据。经审查,丧葬服务费、用餐费不属于本项费用,但存在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该费用为3,000元。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情况下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15,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是否应判决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以上规定看,机动车肇事构成犯罪的,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请求人身伤亡赔偿,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因此,财保黄石分公司称不应判决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摩托车损失,王冬容等三人在一审期间和本院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院庭审后提交了修理证明和发票。经审查,修理单位和开具发票单位不是同一单位,真实性不能确定,故该损失无��确定。一审法院在无证据情况下酌定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财保黄石分公司对该项费用的上诉予以支持。财保黄石分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冬容等三人的损失为633,598.85元(646,598.85-15,000+3,000-1,000)。该损失首先由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该二人予以赔偿。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冬容等三人79,960.77元(4,847.53+75,113.24)。余下部分553,638.08元(633,598.85-79,960.77)由财保黄石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综上所述,财保黄石分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冬容、王建立、王大卫79,960.77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冬容、王建立、王大卫553,638.08元;三、因尹丙松已支付王冬容、王建立、王大卫3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支付王冬容、王建立、王大卫603,598.85(79,960.77+553,638.08-30,000),并直接支付尹丙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王冬容、王建立、王大卫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汉生审判员  李志伸审判员  缪冬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