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子法与林平恩、吴秀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子法,林平恩,吴秀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787号原告:金子法,男,汉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林平恩,男,汉族,1981年4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吴秀益,女,汉族,1986年1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金子法诉被告林平恩、吴秀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平恩、吴秀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2392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平恩、吴秀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林平恩因经营需要曾向原告购买油漆,双方于2015年8月9日经结算,被告林平恩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39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金子法油漆款12392元,决定分三期付清,8月、9月、10月”。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平恩、吴秀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子法货款1239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林平恩、吴秀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人民陪审员 胡盈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欢欢附录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身份证、企业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2:欠条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