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王君晖与俞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晖,俞爱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1704号原告:王君晖,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增红,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东,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爱武,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王君晖与被告俞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俞爱武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爱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俞爱武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俞爱武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俞爱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俞爱武未作答辩。原告王君晖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各1份,证明被告俞爱武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俞爱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王君晖主张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爱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爱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君晖借款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俞爱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莹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沈亚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