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北京新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宇、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新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张宇,张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单志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琴,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武,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涛,男,1980年1月30日生,蒙古族,住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北京新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凌公��)因与被上诉人张宇、原审被告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宇在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北京新凌公司、张涛向张宇返还货款69000元;2.判令北京新凌公司、张涛对张宇的实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北京新凌公司、张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张宇与张涛、北京新凌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张宇向北京新凌公司、张涛购买3台六门冰箱、3台冷藏工作台、1台冷藏直角柜、1台冷藏酒水柜。按照合同约定,北京新凌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15天交货;北京新凌公司、张涛当面向张宇承诺,所有制冷设备均使用丹佛斯压缩机,产品质量标准参照上海金城��牌制冷设备且不低于其标准。合同签订后,张宇向张涛支付了全部货款69000元。2015年11月27日,北京新凌公司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迟延8天)。经张宇对设备进行安装检测验收,制冷设备出现诸多问题,经核验,发现压缩机均非丹佛斯品牌,各方面品质与上海金城品牌制冷设备无法比拟。因该组制冷设备体积较大,无法保证正常安全使用,张宇另行购买上海金城制冷设备,退货给北京新凌公司、张涛的制冷设备迟迟不能运走,张宇不得不租赁隔壁房屋暂时存放;北京新凌公司、张涛迟延履约,导致张宇对装修施工单位即长春市凯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产生违约金5400元;导致张宇经营的团子烘焙(经开店)开业延期,产生违约金10800元;北京新凌公司、张涛交付的冷柜内部托盘架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导致张宇单位人员操作时划伤手臂,产生医疗费及误工费1312元。北京新凌公司、张涛严重违约给张宇造成了较大财产损失。北京新凌公司原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张涛在原审辩称:张涛与北京新凌公司口头协议由张涛作为代理商,张涛也一直与张宇协商解决此事。张宇陈述压缩机不符合约定,该情况属实。对于返还货款的问题,应由厂家承担责任,不应由张涛还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北京新凌公司作为甲方,张宇作为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北京新凌公司向张宇出售总价6万元的产品,具体为:六门冰箱全冷冻,风冷,数量2台,单价12000元;六门冰箱四门冷冻两冷藏,风冷,1台,单价11000元;1.8米冷藏工作台,直冷,数量2台,单价3500元;1.5米冷藏工作台,直冷,数量1台,单价3200元;1.8米大理石,黑色,数量1台,单价600元;2.4米直角柜,2/3两隔层、1/2其他设计,数量1台,单价14800元;合同生效后15日内交货等。张涛作为北京新凌公司的代理人,亦在合同上签署个人姓名。2015年11月12日,张宇又与北京新凌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北京新凌公司向张宇出售两门(同金城两门框)酒水柜1台,单价9000元,含运费,连同上一批设备一同送货上门等。张涛在合同的甲方处签字。两份合同签订后,张宇通过手机银行向张涛转款69000元。2015年11月27日,张宇收到两份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另查明:北京新凌公司的业务代表黄某及张涛曾在《销售合同》签订时,向张宇承诺合同项下制冷设备使用丹佛斯牌压缩机,产品质量不低于上海金城品牌标准。但张宇收到设备后,出现空气开关跳闸、制冷达不到设定温度等问题。后经实际检验,发现压缩机并未使用丹佛斯品牌,其它性能也未达到金城品牌同类产品的标准。张宇���检验结果向北京新凌公司及张涛反映后,北京新凌公司承认实际供应的产品未达约定标准。张宇随即向北京新凌公司、张涛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但北京新凌公司及张涛未予积极回应。2016年1月,张宇另行购置上海金城品牌制冷设备用于经营。再查明:张宇工作人员孙某在使用案涉制冷设备时致前臂划伤,张宇支付了孙某的医疗费425元,并支付误工费888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宇与北京新凌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具有法律拘束力。北京新凌公司作为出卖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提供的设备产品无论是核心部件,还是产品性能,均与约定标准严重不符,北京新凌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足以导致张宇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的销售合同已具备法定解除要件。张宇关于解除《销售合同》,并由北京新凌公司返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张涛作为北京新凌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北京新凌公司承担,张宇关于张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张宇提出的由北京新凌公司承担张宇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张宇对于其已支付的违约金具体数额、该损失发生与北京新凌公司违约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诉请不予保护。至于张宇要求北京新凌公司承担其工作人员的人身损害损失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产品质量是造成人身损害的唯一因素,且工作人员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义务注意自身安全,所以张宇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宇与北京新凌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二、北京新凌公司向张宇返还货款690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张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新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宇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北京新凌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是错误的。北京新凌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将本案争议三台六门冰箱和其他货物卖给张涛,张涛支付货款合计41700元,张涛未支付2015年11月12日合同项下的货款9000元。北京新凌公司未曾向张宇承诺涉案制冷设备均是丹佛斯压缩机,产品质量标准参���上海金城品牌制冷设备且不低于其标准。涉案三台冰箱出现的问题已经由厂家技术人员调试好,可以正常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2.张涛不是北京新凌公司的代理人,与北京新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涛从北京新凌公司购买涉案冰箱和其他货物后卖给张宇,赚取差价。张涛的任何承诺不代表北京新凌公司,其应对销售的货物承担责任。3.张宇和张涛相互勾结,损害北京新凌公司的合法权益,张涛所出具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均不应采纳。二、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一审中未向北京新凌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时间传票。开庭时张宇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也未向张涛释明是否需要答辩期。后又对北京新凌公司公告送达了判决书,致使北京新凌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了应有的权利。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从而根据该���实适用法律,认定北京新凌公司根本违约,属适用法律错误。张宇二审答辩称:一、张涛与张宇在2015年11月3日和2015年11月12日签订两份销售合同,能够证明张涛是北京新凌公司的代理人,张宇基于该销售合同有理由相信张涛是其代理人。二、北京新凌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给张宇的《协调函》,一方面可以证明其是相对于张宇的卖方,另一方面可以证明北京新凌公司交付的制冷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三、张宇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北京新凌公司交付的制冷设备质量不合格,未按约定使用丹佛斯品牌压缩机,并且未向张宇提交质量保证书和产品说明书,不能证明其是合格产品。四、北京新凌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涛在二审陈述称:一、北京新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与张宇见面,当时黄某称由��涛作代理并负责售后服务。制冷设备发生问题多数都是由张涛解决,故张涛的代理身份成立。二、合同金额中有一些运费等货款都没有体现,很多运费、维修费都是由张涛现金支付的。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此在实践中,公司印章具有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效力。本案中北京新凌公司向张涛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书的行为,意味着张涛取得了北京新凌公司的授权,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应视为证明张涛代理人身份的书面文件。因此,北京新凌公司主张其与张涛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认同。在一审中,张宇就案涉制冷设备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充分举证,张涛作为北京新凌公司销售涉案货品的代理人对此均予认可。且张涛证实北京新凌公司承诺所供制冷设备采用与上海金城品牌的产品相一致的质量标准,压缩机采用丹佛斯品牌,与张宇陈述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故一审认定北京新凌公司所供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构成根本违约是正确的。北京新凌公司提出本案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经核查,一审法院按照北京新凌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邮寄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公司法人记载于工商登记的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一审法院依照工商登记信息向北京新凌公司送达诉讼材料并无不当。且收件人一栏中记载了北京新凌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的电话号码,其本人未直接收取人民法院邮寄的诉讼材料,应承担相应后果。此后邮寄送达一审判决书时,经投递员电话联系单某,其拒绝收取,应视为其对涉及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其权利的丧失不能归咎于一审送达程序问题。北京新凌公司还提出,一审中张宇变更诉讼请求应向张涛释明是否需要新的答辩期,经核查,张宇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无变更,另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对张涛的诉讼权利是否充分释明,与北京新凌公司毫无关系,在张涛本人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北京新凌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新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北京新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