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永明与葛保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明,葛保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944号原告:王永明,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被告:葛保忠,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原告王永明与被告葛保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葛保忠支付货款15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葛保忠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电器,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59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葛保忠未支付。葛保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和10月3日,被告葛保忠两次购买了原告王永明的韩电冰箱和日普冰箱,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现金壹万贰葛保忠2013年6月29号”、“欠条今欠老王现金叁仟玖佰捌葛保忠2013、10、3号”。该欠款葛保忠未支付,为催要欠款王永明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王永明的陈述,结合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综合分析,能够认定葛保忠购买王永明的家用电器,尚欠王永明货款1598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葛保忠向原告王永明出具欠条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王永明要求被告葛保忠支付尚欠货款159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明货款15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葛保忠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许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旭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