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592王丽华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25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丽华,女,1961年3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阴市,住江阴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由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王丽华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2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华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威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期间被告人王丽华委托的辩护人陆华某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人王丽华撤销了对陆华某的委托。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丽华于2015年8月18日上午,至江阴市公安局法医办公室进行伤情鉴定。后因其对法医的解释不满,遂执意呆在法医办公室内,要求领导、督察等前来给出满意答复,直至次日0时仍不肯离开。江阴市公安局君山派出所民警赵某、蒋某等人接指令后,于次日0时许至法医办公室处警并将被告人王丽华传唤至君山派出所。后民警赵某等人在将被告人王丽华关押至该所讯问二室内的临时羁押场所时,被告人王丽华以抓护栏等方式拒绝进入,并将民警赵某的右手臂抓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赵某右前臂有皮下出血斑,伴多处条形表皮剥脱伴出血,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丽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丽华提出其在派出所受到严刑逼供致手臂被抓伤,其没打伤赵某,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审理查明:江阴市兆丰生物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生物公司)与李一华间因李一华租赁该单位仓库存在租赁纠纷。被告人王丽华于2015年3月1日与李一华签定委托书,介入双方纠纷,并于2015年3月10日入住争议仓库。当晚,兆丰生物公司实际负责人王台宝和冯某等人到该单位仓库查看,发现被告人王丽华住在里面,即要求被告人王丽华等人离开,随后有推拉等行为,王丽华控告王台宝、冯某期间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王丽华于2015年8月18日上午经通知至江阴市公安局法医办公室进行伤情鉴定。后因其对法医的解释不满,遂执意呆在法医办公室内,要求领导、督察等前来给出满意答复,期间公安人员、被告人王丽华所在村干部等多人进行劝导,被告人王丽华仍执意不肯离开直至次日0时许。江阴市公安局君山派出所民警赵某、蒋某等人接指令后,于次日零时许至江阴市公安局法医办公室处警,让被告人王丽华自行离开,王丽华拒绝,处警民警将被告人王丽华依法传唤至君山派出所。后民警赵某等人在将被告人王丽华带至该所执法办案场所讯问二室时,被告人王丽华以抓护栏等方式拒绝进入,在抗拒中将民警赵某的右手臂抓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赵某损伤致右前臂上段前面1处6.0cm*6.0cm大小皮下出血斑,多处表皮剥脱伴出血,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出示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赵系江阴市公安局君山派出所工作人员,其于2015年8月19日的陈述证实,8月19日凌晨,其接到刘勇所长指令称一女子一直在公安局一楼法医办公室不肯离开,扰乱了工作秩序。后其和民警蒋某、江某一起至现场处警。到后看到王丽华裹着被子躺在法医办公室的长凳上,其劝她离开未果,后将她传唤至君山派出所。在将王丽华带至讯问二室的隔间内时,她抓栅栏不肯入内,其将她强行拉入后,她从背后用手拉住其右手臂,并用指甲将其右手臂前肢抓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蒋某、江某的证言笔录,二人均系江阴市公安局君山派出所工作人员,二人于2015年8月19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0时许,所在派出所值班领导称有一女子在公安局法医办公室不肯离开,经安排和赵某警官前去处警,至法医室后,看到南闸派出所所长和刑警大队教导员均在,听取了情况介绍,得知该女子叫王丽华,事发当日,南闸派出所民警陪同她到法医办公室验伤,王丽华一定要法医出具报告,不答应就不肯离开,严重扰乱了法医的工作秩序,后他们发现王丽华裹着被子躺在法医办公室长椅上睡觉,他们劝她自行离开,有事按程序办,但她不肯,坚持要法医给她说法才肯离开,后将她传唤至君山派出所,在将她带入讯问二室过程中,她拉着护栏不肯进入,后在赵某将她拉入时,她抓住赵某的手,并用指甲将赵某右前臂抓伤,抓出几道血痕。3、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陆系江阴市南闸街道南闸村委会工作人员,其于2015年8月19日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8日22时20分左右,南闸所民警潘一波让其到公安局去劝王丽华回家,当晚其10点半左右到公安局时,王丽华躺在椅子上,盖着被子,她说是因为3月10日被打的事情来的,其做了很久思想工作,劝她通过正常途径反映问题,不要影响公安局办公秩序,劝导近1个小时无效,后其离开。4、被告人王丽华在侦查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3月10日在南闸奇美皮革厂被王台宝、冯某和另外两个人打的,但南闸派出所没将此事处理好,之后其多次到公安局督察队等部门反映,2015年8月18日早上,南闸派出所民警程翔带其到公安局一楼法医办公室,其要求法医出具验伤报告,法医说材料不齐,后其打了督察电话,但一直没等来。期间民警、法医都劝其回家,但其想着不给一个明确的解决日期,其绝不回家,晚上其打电话叫儿子送来晚饭和被子,后南闸派出所民警、其所在村陆主任也来劝其回家,其一直不肯走。半夜里君山派出所民警来了,给了其两个选择,自行离开和接受口头传唤到派出所去,其不肯离开就被带到派出所,民警硬拉其的手,拉到了讯问室,其情绪非常激动和愤怒,就用一只手去抓民警,后来其用力一甩,指甲好像碰到民警。2015年8月19日,王丽华书写认责保证书,承认自己8月18日在市公安局有过急不明知(智)行为,造成了很坏的影响,认罪伏法,因身体原因,恳请从轻处罚,之后会理智合法处理自己的事情。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势照片,证实赵某右上肢损伤,损伤致右前臂上段前面1处6.0cm*6.0cm大小皮下出血斑,多处表皮剥脱伴出血,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录像、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8月19日0时13分至31分,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因王丽华留置在法医室,到现场处警的情形,民警先劝导王丽华自行离开未果,后将王丽华传唤带走;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8月19日0时41分至43分,王丽华被传唤至君山派出所,被带到讯问二室,王丽华采用抓挠、拉护栏等方式拒绝进入,赵某将王丽华拉入,赵某走出隔间时,右前臂已受伤。7、民事判决书、委托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起因,证实王丽华介入房屋租赁纠纷后,于2015年3月10日晚,与王台宝、冯某等人发生纠纷,王丽华控告王台宝、冯某期间对其实施殴打,2015年9月30日,江阴市公安局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台宝、冯某对王丽华实施殴打行为为由,作出对王台宝、冯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王丽华向江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8月17日,江阴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上述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8、入所健康检查表、涉案人员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王丽华于2015年8月19日入江阴市看守所检查时,经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同时在检查状况栏记录“王丽华自称胃穿孔修补术后,右肩膀、左手臂内侧有紫”;涉案人员健康检查表上五项检查记录王丽华4月份胃穿孔修补术,血常规中性细胞比率偏高,平均血小板体积偏高,淋巴细胞比率偏低,其余未见明显异常。9、江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法医隋卫东出具的接待经过,证明王丽华于2015年8月18日上午9时30分至江阴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室,就3月10日她与王台宝争执一事进行法医学损伤检验。其告知王丽华依据资料不能确定王丽华的手术与其3月10日的外伤是否有关联,王丽华遂要求出具上述告知内容的书面说明,经多人劝导后仍不离开,以至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甚至拿出被褥意欲在法医检验室的长凳上睡觉,直至次日凌晨,后君山派出所民警将她传唤带走。10、江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指导员刘某出具的接待经过,证明2015年上半年王丽华声称被打,多次到公安局上访,2015年8月18日上午,王丽华至江阴市公安局法医室进行鉴定,法医告知其十二指肠溃疡系自身疾病,而并非由此前其所涉的行政案件中被人殴打造成,王丽华拒不接受。至11时许,接待法医向其汇报,其告知王丽华将通知派出所调取所有病史资料再出具结果,王丽华仍不同意,至16时许,王丽华仍不肯离开法医办公室,其随即向刑大教导员陈颉峰汇报。11.江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综合中队民警夏晓君出具的情况经过,证明2015年8月18日上午9时许,一中年妇女至法医鉴定室后,不停高声喧哗,直至下午18时仍在办公室门口吵嚷,严重扰乱正常办公,致使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期间多名领导对其劝导,但均未奏效。12.江阴市公安局南闸派出所民警程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8月18日下午,南闸派出所副所长指派其带领三名特勤至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劝导王丽华回家。18时30分左右,他们至法医室后,王丽华不停要求见领导,不肯离开,19时30分许,其子送来被褥,王丽华遂在法医室椅子上休息,后多人前来对其劝导,其仍不肯离开。至次日凌晨,君山派出所民警前来处理。13、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丽华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华以暴力等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确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丽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丽华提出的“其在派出所没有打伤警察赵某,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丽华介入他人民事纠纷后发生矛盾,在公安机关处理矛盾、进行伤势鉴定过程中,王丽华采用长时间留置等胁迫方法扰乱正常公务秩序,在警察处警将其带入办案场所时以自我保护为由采用揪、拉等暴力方法阻碍、抗拒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伤执法警察,该事实有监控录像、被害警察赵某的证言笔录及伤势照片、多名证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王丽华混淆“防卫”概念,防卫是指面临不法侵害时作出的防卫行为,正当防卫的行为只要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王丽华面对的是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被告人王丽华的行为已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丽华提出的“其受到刑讯逼供、手臂被抓伤”的意见,警察将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王丽华传唤至办案场所审讯室是依法执行公务的要求,根据执法录像、监控视频,警察在此过程中并无不当之处,结合王丽华入所健康检查表、涉案人员健康检查表及王丽华的供述情况等,不能证明王丽华在此过程中受到刑讯逼供、手臂被抓伤,故对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丽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玉萍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燕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