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行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沈庆英、肖峰等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庆英,肖峰,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方科伟,余世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113行初155号原告沈庆英,女,1971年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原告肖峰,男,1960年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403号。负责人申春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镜欢,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梅雪,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第三人方科伟,男,1976年生,住贵阳市南明区。第三人余世通,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庆英、肖峰诉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道路交通管理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庆英、肖峰以诉请对象错误为由,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沈庆英、肖峰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庆英、肖峰撤回对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庆英、肖峰负担。审 判 长 赵永明审 判 员 李 妤人民陪审员 罗仕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菲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