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6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杭锦后旗东润华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后旗东润华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民初578号原告:杭锦后旗东润华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杭锦后旗。法定代表人:张斌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琴,女,公司员工。被告:XX,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杭锦后旗。原告杭锦后旗东润华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润物业公司)与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丽琴、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XX给付物业管理费共计1521.6元(从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5年至2016年共欠物业管理费1521.6元。被告XX住宅面积为126.8平方米,物业费按合同约定每月每平方米收取1元。被告XX辩称,物业服务不到位,我家的水暖均有问题,但无人修理。楼道返味是我们住户自己花钱修的,可视门铃无图像,小区门禁和密码锁坏了,小区喷泉2017年6月8日起用以前没见过使用,小区的音响多年未用,楼道卫生不到位,脏乱差。养宠物者杂物乱堆放,摄像头多数坏了,我的防盗门被撬,无人管理,我自己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巴彦淖尔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杭锦后旗东润华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为东润华庭住宅小区所有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为1.5元/月·每平米,多层住宅为1元/月·每平米,同时约定如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应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XX于2012年6月8日购买了东润华庭小区17#楼1单元401室步梯楼,住宅面积为126.8平方米,每年的物业费为1521.6元。被告XX缴纳了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的物业费后,一直未缴纳下一年度的物业费。本院认为,被告XX所居住小区的开发商巴彦淖尔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东润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在东润华庭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未能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聘请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的情况下,开发商巴彦淖尔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全体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且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XX作为业主接受了物业公司的服务,并缴纳了2015年10月28日之前的物业服务费。XX以其行为认可了物业公司的服务行为,并从中受益,双方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XX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给付物业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只要求缴纳被告从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的物业费,未主张被告缴纳滞纳金,是对其享有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杭锦后旗东润华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的物业费15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