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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与宋xx、张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宋xx,张x,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15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负责人王辉,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洋、苏登聪,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xx,男,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张x,女,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15号院1#-5#楼附1号小岗刘地块商业裙房。法定代表人黄建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宋xx、张x、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龙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洋、苏登聪、被告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元龙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宋xx、元龙地产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序列号为:ABC(2010)xx-1)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宋xx借款66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共计300个月(自2011年3月24日至2036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等。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被告宋xx以所购的位于中原区工人××、××北××601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元龙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的借款,而被告宋xx已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xx与被告张x系夫妻关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宋xx、张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5623.13元,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全部合同约定利息(截止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为19613.24元,以后另计),以上暂计615236.37元;二、原告对被告宋xx为上述债务所设定的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元龙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宋xx身份证复印件、张x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元龙地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4、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5、收入证明书;6、银行流水;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8、个人借款凭证;9、同意抵押承诺书;10、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11、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被告宋xx辩称:我会尽快偿还款项,等到这个月底我会尽快偿还完毕。被告宋xx未举证。被告张x、元龙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宋xx、张x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本人承诺同意以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工人××、××北××楼××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宋xx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义务与责任借款合同中有关约定为准,本承诺不可撤销”,被告宋xx、张x在承诺人签名处签字确认。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宋xx签订了合同序列号为ABC(2010)xx-1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66万元,由被告宋xx用于购买位于中原区工人××、××北××601号的房产,建筑面积133.39平方米;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36年3月23日止,共计30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月末的20日;被告宋xx将位于中原区工人××、××北××601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元龙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担保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宋xx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为止,为被告宋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xx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宋xx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原告与被告宋xx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部赔偿等。2011年5月12日,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出具一份登记编号为2011158145的《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主要载明: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抵押人宋xx,房屋坐落中原区工人××、××北××楼××号,建筑面积133.39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号11773938,履债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至2036年3月23日等。2011年5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宋xx发放了66万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宋xx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宋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5623.13元、利息19613.24元,合计615236.37元。另查明:被告宋xx向原告申请贷款时向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张x的结婚证以证明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宋xx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宋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5623.13元、利息19613.24元,合计615236.37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宋xx偿还本息615236.3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宋xx偿还自2017年3月14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作为被告宋xx配偶并在抵押承诺书处签字确认,对被告宋xx所欠债务有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xx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由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故原告对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元龙地产公司为被告宋xx提供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宋xx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为止,本案抵押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故原告主张元龙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xx、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借款本金595623.13元、利息19613.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宋xx、张x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有权就被告宋xx所有的位于中原区工人路西、汝河路北xx601号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宋xx、张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xx、张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瑞娟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雅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