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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刘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刘斌,杨利,熊宪俊,钟宝芳,南昌顺意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4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负责人:石鹏飞,系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斌,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杨利,女,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熊宪俊,男,1962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钟宝芳,女,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南昌顺意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熊梦婕。本院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刘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903586.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11月11日,利息16171.79元、罚息262098.11元,自2016年1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熊宪俊、钟宝芳、南昌顺意纸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8700元,执行费24610元(暂计)。现四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斌、熊宪俊、钟宝芳、南昌顺意纸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45166.1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刘斌、熊宪俊、钟宝芳、南昌顺意纸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