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童庆元与吴可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庆元,吴可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3771号原告:童庆元,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银,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可人,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童庆元诉被告吴可人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即(2017)渝0105民初3770、3771号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枭鹏独任审判,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庆元及委托代理人王方银,被告吴可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庆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可人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7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82000元给被告,另现金支付18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可人辨称,原告实际出借款项8.2万元,双方当时约定月息3%,原告在出借款项的时候扣除了1.8万元的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分多笔偿还了部分借款,双方存在两笔借款,具体偿还为哪一笔的借款不清楚,双方也没有约定。原被告之前合伙开了一个网吧,原告将网吧卖掉之后没有与被告结算,所以未清偿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3.5.31,借款人吴可人向童元庆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期6个月,于2013年11月31日归还”,口头约定月息3%。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640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童元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圆整),借期六个月,于2014年1月5日归还”,口头约定月息3%。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82000元。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8月5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7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11月24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8月7日、2016年9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20000元、12000元、21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3000元、1500元、1500元、1000元、4000元,共计80000元。庭审中,双方称2013年5月31日的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164000元,2013年7月5日的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82000元,《借条》载明的金额多余部分是预先扣除的半年的利息。被告称其向被告还款共计14万多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称网吧是其与被告等四人共同开的,出售网吧的时候是亏损的且各方还没有结算,借款与网吧没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银行流水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并经双方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2013年5月31日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为164000元,2013年7月5日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为82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归还借款14万多元,其有关还款金额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未约定清偿的先后顺序,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因此被告的还款应当优先抵充2013年5月31日的借款。双方约定按3%每月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偿还的款项尚不足以偿清按2%每月已产生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8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可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庆元借款本金82000元;二、被告吴可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庆元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8.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7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童庆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元,减半收取1867元,由被告吴可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枭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宁芸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