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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7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少强与被告徐登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强,徐登先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7124号原告:刘少强,男,1993年4月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胜,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曼,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登先,男,1992年12月14日生,汉族。原告刘少强与被告徐登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登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其与被告徐登先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徐登先返还其租金40000元;三、徐登先返还其押金5000元;四、徐登先赔偿其违约金80000元;五、徐登先赔偿其装修损失3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下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徐登先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室出租给其,租金为5000元/月。双方还约定因被告原因解除合同,则徐登先赔偿其8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支付徐登先租金及押金合计65000元。2016年10月,房屋所有权人告知其房屋用途与原租赁合同约定不一致,且约定不得转租。后房屋所有人解除了与荀媛媛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于2016年11月发函要求其迁出。其于11月底前迁出该房屋。其在合同签订后对房屋进行装修,产生装修费31500元,该损失应由徐登先赔偿。被告徐登先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少强与被告徐登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徐登先将房屋一套出租给刘少强,租期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租金为每月5000元,另支付押金5000元;刘少强因使用需要,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前提下,可以对房屋进行装修,但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应事先征得徐登先的同意后方可施工;如因徐登先原因解约,徐登先赔偿刘少强8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刘少强支付徐登先租金60000元、押金5000元,合计65000元。2016年11月18日,房屋所有权人向刘少强发出收房通知一份,载明刘少强在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交付一年租金,纯属上当受骗,是无效合同;其决定收回房屋,宽限至2016年11月底交出房屋钥匙、水电气卡等有关房屋的一切物品。后刘少强于2016年11月底前搬离该房屋。审理中,刘少强未提供证据证明装修房屋经过徐登先同意。因徐登先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等,逾期,徐登先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收房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登先未经房屋所有权人许可将房屋租赁给原告徐少强,且房屋所有权人在知道转租事宜后解除了与原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刘少强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刘少强要求徐登先返还租金40000元(已扣除实际使用4个月期间的使用费)、押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故刘少强要求徐登先赔偿违约金8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少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装修经过徐登先同意,故其要求徐登先赔偿其装修损失31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徐登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登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少强租金40000元。二、被告徐登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少强押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34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90元,由原告刘少强负担2443元,由被告徐登先负担1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长伟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