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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8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与新疆沪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新疆沪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8397号原告: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环仲恺科技大道马过渡华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WONGCHIMU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广梅、陈平生,均系公司员工。被告:新疆沪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野镇3小区29栋。法定代表人:赵常清。原告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沪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15279元,并从2014年10月26日起每天按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赔偿利息损失直至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共计64697元,合计3799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无菌袋销售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生产完成并交付718320元货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仅支付403041元。在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仍然未支付。迫于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被告新疆沪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拖欠其货款315279元向本院提交了《无菌袋销售合同》、送货单、《广东省增值税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书、《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函》及快递单等证据。其中,《无菌袋销售合同》显示,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无菌袋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20L无菌袋,规格分别为915mm*1600mm、925mm*1600mm,数量分别为10020个、20010个、5010个,单价均为20.5元,货款分别为205410元、410205元、10270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20%,剩余80%依据发票之日起60天内付清,被告延迟付款的,对延期支付的货款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到期日后第二日起算;该三份《无菌袋销售合同》中“定作方”处均加盖有被告的印章;送货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2014年8月1日、12日、20日通过物流方式累计向被告供应了10020个规格为915mm*1600mm、25020个规格为925mm*1600mm的220L无菌袋,该送货单还加盖有“深圳市环球物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广东省增值税发票》显示的开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6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26日,货款总额为718320元;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书显示,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8月1日、8月19日、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250000元、21000元、82041元,合计403041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尚欠原告315279元[(10020个+20010个+5010个)×20.5元-403041元]货款未支付,该事实有《无菌袋销售合同》、送货单、《广东省增值税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书、《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函》及快递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将所欠货款付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1527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合同签订预付20%货款,剩余80%依据发票之日起60天内付清,被告延迟付款的,对延期支付的货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沪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5279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1527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沪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审 判 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杨 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欢思书 记 员  古杏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