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兰顺、冯雪良等与陈孝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顺,冯雪良,陈孝刘,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755号原告:陈兰顺,女,193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冯雪良,男,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勇,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孝刘,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办新安大道299号世纪家园东区2#楼104室,机构代码:91341200771109223D。法定代表人:王精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机构代码:91341200740867136P。代表人:于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雀,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南路92号,机构代码:91330483736025876M。代表人:杨静艳,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兰顺、冯雪良诉被告陈孝刘、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明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勇、被告陈孝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顺、冯雪良诉称,2016年7月18日,在嘉桐公路35KM+680M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新公路路口处,郑起红驾驶浙F×××××号在避让由郁志明驾驶后载陈兰顺的电动三轮车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陈孝刘驾驶登记在被告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的皖K×××××号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皖K×××××号车又与郁志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郁志明等3人受伤、郁志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孝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郁志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242480.39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孝刘与被告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孝刘无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孝刘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被告公司,因为被告陈孝刘驾驶的车辆涉嫌超载,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将加扣10%绝对免赔率,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被告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未作答辩。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家庭成员关系表1份,证明原告陈兰顺为死者死者郁志明的妻子,原告冯雪良为死者死者郁志明的养子。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并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且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2、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陈兰顺为死者死者郁志明的妻子,原告冯雪良为死者死者郁志明的养子。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要与原件核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孝刘驾驶证复印件、皖K×××××行驶证复印件、郑起红驾驶证复印件、浙F×××××行驶证复印件、皖K×××××车辆保单各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郁志明与被告陈孝刘负同等责任及肇事车辆信息、投保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4、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死者郁志明因此次事故死亡。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5、医疗费用清单1份,证明死者在受伤后医院抢救所花去的医疗费用为4828.96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皖K×××××交强险保单、皖K×××××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保险告知义务,被告陈孝刘涉嫌超载,应当加扣10%绝对免赔率。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孝刘认为加扣10%不合理。被告陈孝刘、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核实,原告陈兰顺为死者死者郁志明的妻子,原告冯雪良为死者死者郁志明的养子。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两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其他被告未提交与之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核实,确系为抢救死者郁志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因投保人非本案的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在嘉桐公路35KM+680M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新公路路口处,郑起红驾驶浙F×××××号在避让由郁志明驾驶后载陈兰顺的电动三轮车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陈孝刘驾驶登记在被告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的皖K×××××号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皖K×××××号车又与郁志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郁志明等3人受伤、郁志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孝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郁志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起红等人无责任。皖K×××××号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险)。浙F×××××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为赔偿事宜,故成讼。另查明,原告陈兰顺为死者死者郁志明的妻子,原告冯雪良为死者死者郁志明的养子。被告陈孝刘已支付赔偿款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原告诉请的物质性损失可认定的有:一、医疗费:4828.96元:二、死亡赔偿金:22866元/年×5年=114330元;三、丧葬费:51719元/年÷2=25859.5元;四、处理事故的误工损失:113元/天×3人×7天=2373元;五、交通费:500元(根据必要合理的原则,本院确定);以上共计:147891.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孝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郁志明一方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陈孝刘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郁志明死亡,已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因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及按比例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389.96元、死亡赔偿金8272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7272.73元,共计114389.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39元、死亡赔偿金827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727.27元,共计11439元。超过交强险范围其余损失52062.5元,由被告陈孝刘赔偿60%,即31237.5元。因其已支付了40000元,根据损失填补原则,故由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05627.46元。被告陈孝刘已支付的赔偿款,可按约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超过赔偿标准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兰顺、冯雪良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0562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兰顺、冯雪良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14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兰顺、冯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陈孝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刘连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哲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