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坤、郭维增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坤,郭维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男,汉族,住勐海县(变电所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春、白永梅,勐海县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维增,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北辰区,现住勐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加,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坤因与被上诉人郭维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2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春、白永梅,被上诉人郭维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坤上诉请求: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2民初73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郭维增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郭维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其承建的清风阁、清湘阁、茗香阁门窗侧面不顺直返修,该工程属于分项各自施工的工程,上诉人砌墙抹灰完工后就交付被上诉人,如门窗侧面不顺直,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就应该让上诉人返修,但被上诉人却安排其他承建人进行盖房顶、墙体刮塑、贴地板砖等等。现要上诉人一人进行返修,上诉人觉得不公平,也不知道该如何进行返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对A栋一层走道墙体下部刮塑进行返修、A栋215房木地板修复。房子刮塑工程和安装木地板工程不是上诉人承建,不应由上诉人返修。(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对A栋前砼道路和B栋、C栋中间砼道路进行维修,上诉人只是负责砼道路路面浇灌,路基不是上诉人承建的,路面刚浇灌好还未保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让载重货车通行,再加上路基下沉,造成里面多处断裂下沉,被上诉人已叫上诉人对最严重的路段进行二次浇灌,也给上诉人计算了面积。现事隔2年多被上诉人又要上诉人来维修,上诉人没有责任返修。(四)公共卫生间洗脸盆排水系统2014年9月交付被上诉人使用时是正常的,后公共卫生间洗脸盆排水系统以及排水管道破裂,是因为房屋整体下沉、开裂造成的,不是上诉人的责任。(五)上述被上诉人所有要上诉人进行更换、修理、重做的工程,有的被上诉人已经自行维修过,并且都不是上诉人一方单独承建,亦有他人承建的工程,双方工程已经交织。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不合格工程是上诉人一人所做。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一人对上述工程进行更换、修理、重做,对上诉人不公平。被上诉人郭维增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没有错误,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上诉人所陈述导致质量问题的原因都无事实及证据,上诉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是想规避责任的借口。被上诉人郭维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坤对质量不合格部分承揽工程进行更换、修理、重做,因此产生的费用由王坤承担;案件受理费由王坤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郭维增将其开发的勐海县勐海镇曼尾村委会曼养罕鸿晟度假山庄的毛石挡墙、化粪池、储水箱平台、双雅间和单雅间(包房后更名为清风阁、清湘阁、茗香阁)、检查井、卫生间室内给排水、110排污管铺设、公厕给排水等工程承包给王坤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没有相应的施工图纸,王坤在施工过程中,郭维增委托闫树静进行施工现场管理。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部分结算,郭维增向王坤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112号案件中对王坤承建的工程进行质量和工程造价鉴定,西双版纳瑜兴司法鉴定所向勐海县人民法院出具了瑜兴司鉴所(2015)造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问题作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中“六、鉴定意见(一)质量部分1.清风阁、清湘阁、茗香阁门窗侧面平整度已数倍超规范允许值,属严重缺陷;2.A栋一层走道墙体下部刮塑脱层,存在缺陷;3.A栋前砼道路和B栋、C栋中间砼道路开裂、下沉,属严重缺陷;4.A栋215号房木地板受潮,存在缺陷;5.公共卫生间洗脸盆排水系统不通畅存在缺陷;6.A栋二层吊顶上通风管有2处断开、大别墅卫生间吊顶上通风管有1处断开,已失去使用功能,属严重缺陷。”列明了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王坤应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更换、修理、重做。一审法院认为,郭维增和王坤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西双版纳瑜兴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现场工程进行勘测的过程中,在双方共同到现场见证的前提下,对双方承揽合同中所包含的涉案工程进行勘测,并且以勘测的工程量为基础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和工程造价鉴定,因此,西双版纳瑜兴司法鉴定所(2015)造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六、鉴定意见(一)质量部分1.清风阁、清湘阁、……。6.A栋二层吊顶上通风管有2处断开、大别墅卫生间吊顶上通风管有1处断开,已失去使用功能属严重缺陷。”6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属于双方均到场并认可的双方承揽合同内的工程,并且该工程也已经作为双方工程造价的工程量基础,所以王坤应当对该部分工程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无明确的书面承揽合同,对承揽工程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明确的标准,也没有进行补充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的规定,西双版纳瑜兴司法鉴定所依据国家及行业规范质量标准做出的工程质量鉴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也没有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例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经过司法鉴定存在质量缺陷或者重大质量缺陷,王坤未能依法按照国家和行业质量要求交付工作成果,郭维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要求王坤对存在问题的工程承担更换、修理、重做的违约责任。王坤辩称存在质量问题的A栋一层走道墙体下部刮塑脱落、A栋215号房木地板受潮、A栋二楼吊顶上通风管两处断裂、大别墅吊顶通风管一处断裂系土建工程不合格造成地基下沉所致并非王坤工程本身质量问题,A栋前砼道路和B栋、C栋之间砼道路开裂、下沉系路基不牢固导致,公共卫生间洗脸盆排水系统不通畅系闫树静指挥不当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由于第三方原因的介入并不能免除王坤的违约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王坤反驳郭维增所依据的事实,王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王坤辩称郭维增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以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郭维增在先前案件中提起的反诉请求是请求王坤支付返工修复费用390000元,而郭维增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王坤对质量不合格的部分承揽工程进行更换、修理、重做,先前反诉中的诉讼请求是金钱给付之诉,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行为给付之诉,本案的诉讼请求也不会否认先前的裁判结果,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王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其承建的清风阁、清湘阁、茗香阁门窗侧面、A栋一层走道墙体下部刮塑、A栋前砼道路和B栋、C栋中间砼道路、A栋215号房木地板、公共卫生间洗脸盆排水系统、A栋二层吊顶上通风管2处断开部分、大别墅卫生间吊顶上通风管1处断开部分进行更换、修理、重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认定:西双版纳瑜兴司法鉴定所(2015)造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四、现场勘测情况质量部分……A栋房屋整体出现下沉(土建部分不属王坤施工)……A栋前砼道路下沉、开裂……B栋与C栋之间砼道路开裂……下沉……”另,被上诉人郭维增二审中认可A栋一层走道墙体下部刮塑脱层已修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维增主张修复的“A栋一层走道墙体下部刮塑脱层”已修复,本院对该项质量问题是否应该修复不再审查。上诉人王坤只承建了清风阁、清湘阁、茗香阁的基础、砌墙、抹灰等工作,在上述工作完成交付郭维增后,郭维增应对工程进行检验,其未经检验即安排他人进行盖房顶、刮塑、安装门窗等工序,应视为对上述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清风阁、清湘阁、茗香阁系王坤与其他人共同建造完成,这些工程相互交织,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清风阁、清湘阁、茗香阁门窗侧面平整度已数倍超规范允许值”的质量问题系王坤所作的基础、砌墙、抹灰等造成。西双版纳瑜兴司法鉴定所(2015)造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现场勘测情况”部分明确载明存在有A栋房屋整体出现下沉、A栋前砼道路下沉开裂、B栋与C栋之间砼道路开裂、下沉等情况,王坤承揽的工程是A栋房屋的给排水和道路的路面,A栋房屋的土建、道路的路基等并不是其所作,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A栋前砼道路和B栋、C栋中间砼道路开裂、下沉”及“A栋215号房木地板受潮”、“A栋二层吊顶上通风管2处断开”等质量问题系王坤承揽的过程质量不合格所致。综上,上诉人王坤承揽的工程与他人承揽的工程相互交织,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系上诉人王坤承揽的部分工程所致;被上诉人郭维增主张上诉人王坤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更换、修理、重做,应对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系上诉人王坤承揽的部分工程所致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被上诉人郭维增明确表示对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不申请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坤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2民初7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郭维增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郭维增负担。上诉人王坤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不再清退,由被上诉人郭维增向上诉人王坤迳付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判决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瑜审判员 蒋荣春审判员 玉的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晋迎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