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万清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清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2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万清算,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水有,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何建言,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杰,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扶沟县恒盛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城关镇市场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学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万清算因与被上诉人何建言、扶沟县恒盛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恒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1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清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水有,被上诉人何建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杰,被上诉人扶沟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学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清算上诉请求:1.撤销(2017)豫162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扶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万清算退回何建言10万元购房款;3.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9日,万清算与扶沟恒盛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扶沟恒盛公司将车间大楼卖给万清算,后经一审法院判决对合同效力进行了确认,该合同所涉标的款全部履行完毕,2016年底扶沟县对黑臭河进行治理,转让给何建言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万清算无法给何建言办理房屋使用权证,双方所签交付房屋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一审法院判决万清算交付房屋和办理房产证是强人所难。何建言辩称,万清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扶沟县政府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相应的拆迁公告,未制定拆迁方案,也未对各方当事人送达拆迁通知书,房屋的拆迁仅仅是听说,万清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扶沟恒盛公司辩称,拆迁之事只是听说,并没有接到政府部门的真实文件,涉案房屋已经于2016年5月过户到万清算名下,再审判决定性准确,请求依法维持。何建言向一审法院再审请求:1、撤销扶沟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标的物“扶沟县××号、地号为00000019号、房产证号为00××67号、房号为0201号砖混三层工业用房变更为“房屋位于扶沟××××后街南侧(原皮毛厂院内工业用房)、房产证号为00××89号”;2、万清算、扶沟恒盛公司退还10万元购房款并加算逾期利息。3、万清算、扶沟恒盛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负担相关税费。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本案所涉房屋位于扶沟县××号,地号为00000019号,房产证号为00××67号,房号0201号砖混三层工业用房底层由东至西第1、2、3间房。2009年12月10日,扶沟恒盛公司与何建言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扶沟恒盛公司作为甲方,何建言作为乙方,万清算作为鉴证方,双方约定:“一、县皮毛厂大门向南第一栋车间(2097平方米)底层由东向西(东头1、2、3间)由甲方以20万元的价格出让房屋所有权与乙方。二、甲方负责门面整修与改造、水电通,给乙方办理房产证及一切有效证件(水电通及房产证一切证件的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三、乙方先预交现金10万元,交付钥匙入住再付陆万元,余额交房权证付清。四、如甲方因其它原因无法改造,房屋无法启用,由甲方全额退款及加付银行利息。五、双方信守合同,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当日,何建言向扶沟恒盛公司交付购房款100000元。2009年12月19日,扶沟恒盛公司与万清算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扶沟恒盛公司将位于扶沟县××号的整栋楼(包含扶沟恒盛公司转让给何建言的底层3间房)转让给万清算。2012年1月23日,万清算与扶沟恒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以书面形式确认何建言与扶沟恒盛公司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概括转移给万清算,协议约定:“…一、乙方(万清算)认可甲方(扶沟恒盛公司)2009年12月与何建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保证履行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条款,房屋不涨价”。补充协议签订时,何建言在场,未提出异议。后扶沟恒盛公司与万清算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经过一审、重审审理,2014年10月24日,扶沟县人民法院的(2013)扶民重字第13号判决认定扶沟恒盛公司与万清算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1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扶沟恒盛公司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重字第13号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15年2月26日的(2014)周民终字243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2013)扶民重字第13号判决。现本案所涉房屋由万清算占有,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正在执行程序中。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取得合同中的权利并承担合同中的义务。在本案中,2012年1月23日,万清算与扶沟恒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扶沟恒盛公司在何建言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概括转移给万清算时,何建言并未提出异议以及何建言在本案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表明何建言对万清算与扶沟恒盛公司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概括转移是认可的,万清算依法承继扶沟恒盛公司在其与何建言在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且本案房屋实际由被告万清算占有,何建言已按约定支付100000元的购房款,万清算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涉案房屋的交付义务,何建言收到房屋钥匙后,应按约定向万清算交付下余房款,故何建言要求万清算交付扶沟县××号的楼房底层由东至西第1、2、3间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扶沟恒盛公司辩称不应由其承担房屋交付义务的意见,应予以采纳;万清算辩称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尚未办理完毕,无法交付的意见,不予采纳。何建言要求万清算、扶沟恒盛公司赔偿其因购房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损失1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万清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扶沟县××号,地号为00000019号,房产证号为00××67号,房号0201号砖混三层工业用房底层由东至西第1、2、3间房交付何建言;(二)扶沟县恒盛畜产品公司不再负担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三)驳回何建言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何建言负担2100元,万清算负担200元。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3)扶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2009年12月19日扶沟恒盛公司与万清算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扶沟恒盛公司将位于扶沟县××号,地号为00000019号,房产证号为00××67号,房号0201号砖混三层工业用房一幢(含沉淀池)转让给万清算。后发现上述事实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3)扶民重字第13-1号裁定,将上述认定的事实补正为:扶沟恒盛公司将位于扶沟县城关镇前进街、房产证号00××71砖混四层工业用房(含沉淀池)转让给万清算。原审判决依据(2013)扶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补正前认定的事实确认了万清算应该转让给何建言的房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作出(2013)扶民重字第13-1号裁定后,涉案的房产于2016年5月13日变更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为万清算、房屋位于扶沟××××后街南侧(原皮毛厂院内工业用房)、房产证号为扶沟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该栋楼房已经万清算整改成五层楼房。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的涉案房产为位于扶沟县××号,地号为00000019号,房产证号为00××67号,房号0201号砖混三层工业用房底层由东向西的第1、2、3间房错误,实际上涉案的房产为位于扶沟××××后街南侧(原皮毛厂院内工业用房)、房产证号为00××89号的砖混五层楼房底层由东向西的第1、2、3间房。原审其它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为:被申请人万清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扶沟××××后街南侧(原皮毛厂院内工业用房)、房产证号为00××89号的砖混五层楼房底层由东至西第1、2、3间房交付给再审申请人何建言;二、维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案件受理费2300元,再审申请人何建言负担2100元,被申请人万清算负担20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万清算在二审提供扶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说明一份和本院(2017)豫16民终17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由于涉案土地无法处理,涉案房屋不能办理房产证的事实。何建言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对于说明,由于证明内容涉及拆迁,出具证明的主体应是扶沟县人民政府,而不是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这一内设机构;拆迁方案的制定主体是扶沟县人民政府,方案发布之前必须有拆迁公告,拆迁的最后决定是拆迁通知书,这是具体行政行为,万清算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二,对于裁定书,仅涉及土地,并不涉及不动产,裁定书中并未明确是哪一块土地,是否是本案涉案房屋占有的土地并不清楚,在一审庭审中,万清算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万清算提供的两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扶沟恒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万清算提供的说明是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应该是拆迁办公室,主体不适格;一审及再审判决万清算交付房屋,并未判决其过户,万清算在适用房屋并且已经过户,其交付房屋没有问题。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万清算提供的说明一份,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万清算提供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扶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作为判决依据的(2013)扶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一审法院已经于2016年5月4日做出了(2013)扶民重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补正,一审法院在再审时对原审判决书中的错误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豫1621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仅判决万清算交付涉案房屋,并无办理房屋使用权证的相关内容,万清算已经对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进行了变更登记,依据房屋出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内容,万清算应当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何建言,万清算关于一审法院的判决无法履行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清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万清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群阳审判员 金 薇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明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