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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言宝与魏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言宝,魏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73号原告:王言宝,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祥峰,临沭青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峰,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彬,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言宝与被告魏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原告王言宝因治疗尚未终结申请延期审理,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5月31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言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祥峰、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言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1435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魏峰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蛟白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蛟白线东海子村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后经临沭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魏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经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并无相关免赔情况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不超70%的赔付责任。2、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3、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损失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魏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魏峰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蛟白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王言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魏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言宝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魏峰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鲁Q×××××号小型汽车检验合格至2017年11月,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言宝受伤后先后在临沭县中医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王言宝为治疗损伤共花医疗费53308.3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4月28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言宝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沂蒙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言宝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参照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参照目前收费情况,预计后期X线复查、二期手术等医疗费用约需12000-15000元;评定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810元。原告王言宝所有的电动车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7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王言宝因事故发生支出施救费100元。另,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坐便器花费110元、拐杖花费40元,支出交通费300元,并提交收款收据两份以及交通费6张予以证实。对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质证称,购买坐便器和拐杖的票据属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发票均为连号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受伤后由其外甥陈如龙护理,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了陈如龙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重沟街道办事处王家���头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对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质证称,该护理人员仅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90天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魏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魏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魏峰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魏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检验有效期限内,且无其他免赔情形,因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魏峰按事故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护理的实际情况,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凭证与其提交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为治疗损伤实际支出了医疗费53308.30元。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能够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医鉴定的后续治疗费预计数额,本院酌情支持13500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治疗费,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和车损评估报告,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和评估,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上述法医鉴定书和车损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3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坐便器及拐杖,其提供的收款收据系非正规发票,且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该费用为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审理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王言宝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308.30元、伤残赔偿金258600元×22%=56892元、误工费240天×59.39元/天=14253.60元、护理费12天×86.42元/天+78天×59.39元/天=5669.46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81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车损77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合计151803.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言宝伤残赔偿金56892元、误工费14253.60元、护理费5669.4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车损77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80385.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言宝医疗费34646.64元、营养费2160元、后续治���费10800元,合计47606.64元。三、被告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言宝法医鉴定费1448元、评估费80元,合计1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0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172元减半收取158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