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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5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钟凯与石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凯,石荆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361号原告:钟凯。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石荆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贵。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钟凯与被告石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被告石荆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与原告之弟关系较好。2015年10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先后分三次共出借10万元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还约定了还款期限、抵押物等。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7年2月2日出具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10万元钱的事实。被告石荆元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经过符合事实,但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8万元。现被告欠款较多,不能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约定2016年2月1日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款和约定用车辆作抵押。之后,双方又发生借、还款。2017年2月2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确认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于个人原因无法还款。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借款8万元,借条中的其余2万元为借款利息。同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同意偿还借款8万元和承担诉讼费,但还款期限无法确定。由于双方意见有分歧,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并已生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出借人按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否则即为违约,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以借条方式设立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和承担诉讼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荆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钟凯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石荆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成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