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蓝金开与童如山、钟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金开,童如山,钟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362号原告:蓝金开,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东,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如山,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钟小琴(系童如山妻子),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武平县。原告蓝金开与被告童如山、钟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金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东,被告童如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金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童如山、钟小琴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童如山、钟小琴夫妇为生意资金周转向蓝金开借款150000元,并由童如山出具借条一张给蓝金开,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此后,童如山归还50000元,余欠100000元经蓝金开催收,童如山至今未还。童如山、钟小琴系夫妻,应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童如山辩称,2016年11月22日有支付20000元给蓝金开,今仅欠80000元。钟小琴未作答辩。蓝金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武平县桃溪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查,《借条》中记载了童如山向蓝金开借款的金额、借款利率等情况;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了童如山、钟小琴于1997年10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能证明童如山、钟小琴现系夫妻。上述证据经童如山质证,童如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欠蓝金开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钟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蓝金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符号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蓝金开、童如山的陈述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童如山与钟小琴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童如山开始经营不锈钢生意,陆续向蓝金开借款。2015年3月22日,经双方结算,童如山结欠蓝金开借款本金150000元。童如山就结欠借款向蓝金开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仅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2016年1月4日,童如山归还蓝金开借款本金50000元。2016年11月22日,童如山又向蓝金开支付20000元。此后,蓝金开就余欠款向童如山催要无果,蓝金开遂诉来本院。本案争议焦点为童如山尚欠蓝金开借款本金是100000元还是80000元。本院认为,童如山于2015年3月22日向蓝金开出具的《借条》看,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以年利率2%计算的。即每月借款利息2500元,至2015年12月22日,童如山应付借款利息22500元,自2016年1月5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计算,每月借款利息1666元,至2016年11月5日止童如山应付借款利息约为16660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起诉日)止,童如山应付蓝金开借款利息约在40000元左右。庭审中,童如山未举证其在本案起诉日前已另行支付利息,本院对蓝金开主张童如山于2016年11月22日支付的20000元为利息的意见予以采纳,对童如山主张余欠蓝金开借款本金80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童如山尚欠蓝金开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童如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蓝金开借款,双方之间即成立了借贷关系。童如山尚欠蓝金开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童如山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童如山、钟小琴系夫妻,童如山向蓝金开举债的时间系在童如山、钟小琴婚姻存续期间,钟小琴对童如山向蓝金开所负债务是否为童如山个人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认定童如山向蓝金开所负债务为童如山、钟小琴夫妻共同债务。蓝金开、童如山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蓝金开可以随时要求童如山、钟小琴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童如山、钟小琴必要的准备时间。蓝金开主张要求童如山、钟小琴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钟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童如山、钟小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蓝金开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即2017年5月1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童如山、钟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利华人民陪审员 王盛龙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发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