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月平与张如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3065号原告:李月平,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彦,邳州市大榆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如锋,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兴雷,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李月平诉被告张如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彦、被告张如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兴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平诉称:2016年11月28日15时许,我与被告张如锋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去找被告说理,刚到被告的店门口西侧时,被告张如锋便对我挥拳殴打,致我面部多处挫伤,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伤后被送至邳州市铁路二处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316.21元。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损失,后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30456.21元。被告张如锋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事情的起因是本案原告酒后先辱骂被告,经别人劝说后双方离开。而原告沿街继续辱骂被告,并到被告的店门口无理取闹,继而发生打架。该事件是因原告引起,主要过错在于原告。2、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不需要住院治疗21天,并休息两个月,存在过度治疗及扩大损失的故意。其鼻骨骨折与被告无关,原告擅自扩大损失应该由其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月平与被告张如锋原系邻居关系。2016年11月28日15时许,原告李月平酒后搭乘鲍培启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张楼街道常金饭店附近时,鲍培启遇其同学即被告张如锋,随下车给其递烟时,原告李月平即辱骂被告张如锋,后双方相互对骂,继而互打耳光,后被告张如锋被他人劝阻离开。原告李月平随赶至被告张如锋经营的门市,继之发生相互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张如锋将原告面部打伤。原告伤后入住中铁二局二处医院,经检查诊断为:1.鼻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鼻骨骨折。3.右侧上颌骨骨折。4.左眼球钝挫伤。5.脑震荡等。在该院住院21天,于2016年12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316.21元。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巩固治疗,注意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鼻骨及头颅CT,排除迟发性颅内出血可能。3.勿用力拧鼻,避免鼻部再次外伤;后原告伤情经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月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损失赔偿问题经派出所协调未果,后邳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邳公(东)行罚决字(2017)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如锋予以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30456.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如锋因原告李月平先对其辱骂后,即与之发生对骂,继之与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将原告李月平鼻面部致伤,对此侵权行为所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李月平酒后与被告张如锋相遇时即开口辱骂被告张如锋,继之互打耳光,被他人劝开后,又再次赶至被告经营的门市,是导致事态发展及再次殴打的主要因素,故原告李月平应对其自身伤害损失承担相适应的责任。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16.21元,已提供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及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李月平居住在张楼街道,并提供了城镇社保卡予以证实,故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120天的误工期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需要,结合医疗单位出具的休息意见,酌情予以支持80天的误工期;3.关于护理费问题,可按照护工工资80元/天的标准并以其实际住院21天予以计算和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8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全部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能予以全部支持。但考虑原告往返医疗单位等实际支出,故酌情予以支持4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31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营养费714元(21天×34元)、误工费8800元(110元×80天)、护理费1680元(80元×21天)、交通费400元,合计22960.2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如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月平上述各项损失1607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如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步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胜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