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广豹、张桂芝与陈红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豹,张桂芝,陈红军,杜俊强,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赵志锋,高邑县宏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628号原告:张广豹,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张桂芝,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玲,山东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军,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生,河北隆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俊强,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法定代表人:杜福林,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代表人:朱振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代表人:张国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志锋,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苗苗,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邑县宏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代表人:王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豹、张桂芝与被告陈红军、杜俊强、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洛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公司)、赵志锋、高邑县宏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豹、张桂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玲,被告陈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生,被告杜俊强,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被告赵志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苗苗,被告中国人保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运输公司、高邑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广豹、张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63641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17时30分许,陈红军驾驶豫EE88**/豫EW2**挂重型半挂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杜俊强,登记车主为安阳运输公司,在中国人寿洛阳公司和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投保)载焦志刚沿省道3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7公里78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兴深(张广豹、张桂芝之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乔克娣发生交通事故,又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赵志锋驾驶的冀AKM8**/冀A37**挂重型半挂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高邑运输公司,在中国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兴深、乔克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红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陈红军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车主杜俊强承担,陈红军系杜俊强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责任。杜俊强辩称,我是实际车主,与安阳运输公司系租赁关系,陈红军是我的雇佣司机,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要求检测电动自行车的车速,要求依法赔偿。中国人寿洛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核实;本次事故是三方事故,原告损失应由中国人保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内优先承担;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以及保单原件予以核实,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中国人寿郑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核实;在原告提供准确完整真实有效的证据情况下,且符合我公司保险合同约定情形,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有限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赵志锋辩称:赵志锋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张兴深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要求驳回对赵志锋的起诉。中国人保石家庄公司辩称,赵志锋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本次事故赵志锋的车辆未与张兴深的车辆接触,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安阳运输公司、高邑运输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5日17时30分许,陈红军驾驶豫EE88**/豫EW2**挂重型半挂货车载焦志刚沿省道3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7公里78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兴深(1952年5月26日出生,系张广豹、张桂芝之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乔克娣发生交通事故,又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赵志锋驾驶的冀AKM8**/冀A37**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焦志刚受伤,张兴深、乔克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红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深、乔克娣、赵志锋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各1份为证。各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主张张兴深驾驶的电动车应按机动车认定,陈红军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三车接触的顺序没有明确记载。经审查,两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张兴深在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966.9元。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各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但中国人寿洛阳公司和中国人寿郑州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查,两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两原告主张张兴深生前系章丘市康宇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要求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44192元(34012元×16年),并提供村委会证明、章丘市康宇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各1份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单2份(章丘市康宇机械有限公司为张兴深在该公司投保)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单位证明不足以证实劳动关系,投保单与本案无关,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经审查,章丘区已经取消户口性质划分,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常住人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且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张兴深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两原告主张丧葬费29098.5元(58197/2),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标准过高。经审查,2015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197元,据此,两原告丧葬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法院确定。经审查,两原告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而支出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但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6、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1953元(93元×3人×7天),并提供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身份证3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应包括在丧葬费中。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两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张兴深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两原告带来身心痛苦,但因交通事故属于过失造成,且事故车辆车主为个人,因此,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8、两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3200元,并提供购车收据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不是正式发票,证据不足。经审查,两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赵志锋系冀AKM8**/冀A37**挂重型半挂货车之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高邑运输公司,在中国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赵志锋驾驶的冀AKM8**/冀A37**挂重型半挂货车并没有与张兴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接触。10、杜俊强系豫EE88**/豫EW2**挂重型半挂货车之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投保1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杜俊强主张其向安阳运输公司借款买车,因此登记车主为安阳运输公司,其不清楚双方是何关系,后杜俊强又主张双方系租赁关系,两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陈红军与张兴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兴深、乔克娣死亡,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陈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陈红军系杜俊强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陈红军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杜俊强承担。陈红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因此,陈红军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阳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车辆进行管理和控制,且杜俊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安阳运输公司系租赁关系,因此,安阳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陈红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洛阳公司和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赵志锋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张兴深驾驶的车辆接触,因此,赵志锋、高邑运输公司、中国人保石家庄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作为张兴深的近亲属,要求陈红军、杜俊强、安阳运输公司、中国人寿洛阳公司、中国人寿郑州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根据本次事故具体情况,本院确定交强险由张兴深和乔克娣平分)。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966.9元、死亡赔偿金544192元、丧葬费29098.5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592210.4元。中国人寿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5000元。两原告剩余损失532210.4元,由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安阳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广豹、张桂芝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广豹、张桂芝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532210.4元;三、驳回原告张广豹、张桂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2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杜俊强、陈红军、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忠香 来源: